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08,201006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百五十五期第四十
  9. (二)原告前已對報導系爭報導之相關人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
  10. (三)依附件所示之編號五到十二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系爭標
  11.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謝孟瑤既負責對外公關且居司
  12.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13. 二、被告謝孟瑤辯稱:
  14. (一)被告謝孟瑤為被告城仲模之機要秘書,與壹週刊曾姓記者
  15. (二)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指侵權行為,被告謝孟瑤於前開九十七
  16.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之意旨,針對保護名
  17.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18. 三、被告城仲模則辯稱:
  19. (一)被告城仲模並不認識原告所指壹周刊曾姓記者,更未曾與
  20. (二)再者,被告城仲模、謝孟瑤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點,均係
  21.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22. 四、被告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
  23. (一)被告城仲模、謝孟瑤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點,係於被告司
  24. (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25. (三)此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26.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27. 五、首查:
  28. (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五五期第四十六頁
  29. (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六五期第六十五
  30. (三)被告謝孟瑤當時任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機要秘書兼新聞
  31.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一、二並非壹週刊捏造,而係被告
  32.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33. 八、本於上述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謝孟瑤之上開
  34. 九、至被告城仲模部分,原告雖依據附件錄音譯文編號四之第五
  35. 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瑤、城仲模有損害原告名譽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王美心
被 告 謝孟瑤
城仲模
上列一人訴 周威良律師
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謝孟瑤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日;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追加城仲模及司法院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謝孟瑤、城仲模及司法院等應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聲明、並共同為前開第(二)項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百五十五期第四十六頁使用「攀附名人,誇被追」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內文刊載「…對外放話…瘋狂追求,從維也納也追到芬蘭…打進城的家庭,…十分照顧,…聖誕節前夕城仲模家人在臺北布查花園餐廳聚餐也邀請王美心…」(下稱系爭報導一);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百六十五期第六十五頁刊載「…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記錄…這件事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陳水扁、呂秀蓮…了解我行程的人不多,…肯定是他找人…很離譜,看得真想『蓋她布袋』,打她一頓」(下稱系爭報導二)等文字,而壹週刊網站均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

系爭標題及報導之內容均屬不實,足以錯誤誘導大眾毀損原告名譽,貶抑原告學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刻意引導民眾負面思考原告,傷害原告形象。

原告於學術方面經國際列入二千零六年亞非名人錄第一卷、二千零七年亞美名人錄第五卷及二千零八年亞洲受景仰人士第一卷,然因系爭報導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原告品德,導致原告名譽及學術受損,質疑原告學經歷與專業,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

原告內心之痛,難以言喻。

(二)原告前已對報導系爭報導之相關人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審理在案。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訴訟進行中,該案被告提出本案被告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之採訪錄音譯文(如附件所示之編號五至十二之電話譯文),原告始知壹週刊記者所為系爭報導一、二並非捏造,乃因被告謝孟瑤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意圖散播於眾,故意提供涉於原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其故意誤導壹週刊,合併壹週刊串連編篡產生離奇錯誤訊息散播於眾。

然被告謝孟瑤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何以知悉原告及諸多細節,可見被告謝孟瑤誹謗之惡意,而依系爭譯文可知,被告謝孟瑤至少故意八次釋放錯誤訊息予壹週刊,上開譯文內容更重複出現於其他新聞媒體,如聯合報及東森電視臺報導,亦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更與雲林怪力亂神及電腦栽贓事件難脫預謀之嫌,更見被告謝孟瑤之故意。

(三)依附件所示之編號五到十二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系爭標題與報導均係出於被告謝孟瑤之口,惟被告謝孟瑤向壹周刊散佈者,乃涉及原告私德且內容錯誤,甚而勾串誹謗。

而系爭譯文從聘僱菲傭合法性、個性、交友、學經歷、怪力亂神、精神狀況無所不用其極編篡破壞,具通常知識者,都可知悉被告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串謀及惡意,原告係專業人士,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謝孟瑤所陳述之事實非關公益、不可公評,且內容完全錯誤。

又依附件之譯文編號四洪律師錄音部分第五至八行「記者:…我是壹週刊記者。

就是城老師那個…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說什麼王美心說她公婆非法聘僱印庸。

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謝孟瑤,謝小姐啊,她說情況不是這樣子,那個好像是幫她照顧她小朋友的…」,惟處理原告離婚事務的律師根本不姓洪。

被告城仲模顯向壹週刊散布不實息。

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亦認因被告城仲模與謝孟瑤為司法院高級職員,言論可信,始致壹週刊做出系爭報導,而認壹週刊不應負擔侵權責任,則本件之因果關係,即可認定係被告謝孟瑤及被告城仲模所造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渠等均係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被告司法院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司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謝孟瑤既負責對外公關且居司法院機要秘書之職不可能不知悉與媒體對話是會上報的,況其僅與壹週刊就多達十二次電話錄音,被告之故意與意圖傳播明確。

又本件偵查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九號與本案相關毀謗案件, 被告謝孟瑤業已發回續查,其自不得以刑事無罪來抗辯民 事侵權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並求為判決: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日。

3、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孟瑤辯稱:

(一)被告謝孟瑤為被告城仲模之機要秘書,與壹週刊曾姓記者從未謀面也沒有交情,僅職務因素上才被動的接電話聯繫,其既係被動單純受訪,何來所謂「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意圖傳播於眾之可能,尤無所謂「故意」、「意圖傳播」可言。

被告謝孟瑤並無原告所指陳之勾謀誹謗行為,更無廣布相關任何言論予外界,完全是原告斷章取義之誤解。

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已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

(二)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指侵權行為,被告謝孟瑤於前開九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一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稽詳。

記者為報導相關事件,通常會廣為蒐集資料,並多方面向相關人等為查證,始決定最終報導之版本;

被告謝孟瑤係被動接受壹週刊記者之電詢,完全沒有告知此為正式採訪並且有錄音,常是在被告謝孟瑤行走,用餐等無法專心的時候的來電;

惟該記者多係就已知之資訊,以「我有聽說…這部份你有沒有聽說」先行開頭提起某些事項,並非被告謝孟瑤主動傳述,且就未曾聽聞者皆據實答稱不知道,僅就本身亦曾聽聞或本身知悉之部分(如系爭電子郵件),答稱有聽說或敘述本身之經驗,絕非原告所指稱「故意提供涉於原告私德無關公益之消息」,其內容客觀上亦未有隻字片語貶抑原告學術或專業,被告謝孟瑤甚至數度表明原告之專業之讚許。

就該對話內容,何者係週刊本來已決定報導者,或何者係記者繼續向他人求證而報導,或何者將不被採用,皆取決於週刊之編纂決定及其他佐證,是被告謝孟瑤之電談內容,並無法決定壹週刊將如何為報導及下標題,亦無法影響報導內容。

故被告謝孟瑤受電詢之相關陳述與原告之名譽是否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之意旨,針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公眾攸關事物之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閒,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此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經蘋果日報大幅報導,以及接連多日的後續報導,原告當時已成全國輿論所評斷談論之對象,被告城仲模更因此下臺,是此客觀事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自係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謝孟瑤當時既以辦公室秘書及新聞聯絡人之身分受訪,自得提及原告過往較受爭議之事蹟,以質疑原告之誠信,並澄清被告城仲模之誠信,被告謝孟瑤之相言論係基於職務而為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

且被告謝孟瑤所言皆係任職相關職務時本身所知或因與相關人接觸所得知,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旨,縱認被告謝孟瑤之相關答話已涉及原告之名譽,惟被告謝孟瑤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亦得阻卻違法而認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城仲模則辯稱:

(一)被告城仲模並不認識原告所指壹周刊曾姓記者,更未曾與其聯絡。

原告主張之錄音節文,略以「就是城老師那個…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等語。

其尚有「…」,並非全文節錄;

而此節文並無顯示被告城仲模究竟曾向其說過何事,參後文即緊接被告謝孟瑤之具體指述,可知曾姓記者顯係欲以被告城仲模之名號作為對之楔子,以提升受訪者洪律師之受訪意願,是以「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等語,應係曾姓記者所杜撰。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並無指述追加被告城仲模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城仲模侵權行為事實「亦甚明確」等語,顯屬杜撰。

(二)再者,被告城仲模、謝孟瑤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點,均係司法院之公務員,被告城仲模與被告謝孟瑤間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城仲模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

(一)被告城仲模、謝孟瑤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點,係於被告司法院服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司法院間為公法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司法院與被告城仲模、謝孟瑤間復無任何私法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為另二名被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規範被害人對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被害人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據此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再者,被告司法院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此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

(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五五期第四十六頁即系爭報導一,使用「攀附名人,誇被追」之標題,內文刊載:「…對外放話…瘋狂追求,從維也納也追到芬蘭…大進城的家庭,…十分照顧,…聖誕節前夕城仲模家人在台北布查花園餐廳聚餐也邀請王美心…」等文字,壹週刊網站亦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

(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二六五期第六十五頁即系爭報導二刊載「…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記錄…這件事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陳水扁、呂秀蓮…了解我行程的人不多,…肯定是他找人…很離譜,看得真想『蓋她布袋』,打她一頓」等文字,壹週刊網站亦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

(三)被告謝孟瑤當時任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機要秘書兼新聞聯絡人,於壹週刊第二五五期及第二六六期出刊前,曾接受該週刊記者之電話訪談,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後原告對於壹週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訴訟案件,壹週刊提出被證七之文書即附件所示編號四至十二之電話錄音譯文以為證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答辯狀與錄音譯文(原證四、原證二十二)、壹週刊第二六五期之系爭報導二(原證六)、壹週刊第二五五期之系爭報導一(原證七)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一、二並非壹週刊捏造,而係被告謝孟瑤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之訊息散佈於眾,故意提供與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錯誤訊息,故意誤導壹週刊,合併壹週刊串連編纂產生離奇錯誤之訊息並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等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案件,然法院認定因被告城仲模與謝孟瑤為司法院高級職員,言論可信,始致壹週刊做出系爭報導一、二,而認壹週刊不應負擔侵權責任,則本件之因果關係,即可認定係被告謝孟瑤及被告城仲模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渠等均係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被告司法院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司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其上開情事資為抗辯。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八、本於上述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謝孟瑤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遭受貶損以為判斷之依據,附件所示之被告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間之對話,如未經記者撰寫與週刊刊登,當無從為公眾所週知,是上開電話譯文所示之言論,應不致為眾所周知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虞。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謝孟瑤故意誤導壹週刊,合併壹週刊串連編纂產生離奇錯誤之訊息並散佈於眾,然原告就被告謝孟瑤有何故意誤導壹週刊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謂有據。

據此,附件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電話譯文,既然為被告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間之電話交談,並非公開發表而為眾所周知之言論,難謂上開對話即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

而系爭報導一、二為壹週刊之記者所撰寫並由壹週刊所刊登並予以發行而為眾所周知,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孟瑤原告所主張之故意誤導壹週刊之記者為錯誤之訊息而散佈於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瑤之上開談話,已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

九、至被告城仲模部分,原告雖依據附件錄音譯文編號四之第五至八行,為「記者:…我是壹週刊記者。

就是城老師那個…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說什麼王美心說她公婆非法聘僱印庸。

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謝孟瑤,謝小姐啊,她說情況不是這樣子,那個好像是幫她照顧她小朋友的…」之記載,而主張被告城仲模參與系爭報導二毀謗原告之報導,然就上開譯文之文義記載以觀,實難以認定被告城仲模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城仲模應就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瑤、城仲模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就被告謝孟瑤、城仲模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共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件判決主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