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8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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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李高阿女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19之2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路26之2 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以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之用。
詎被告於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因施放煙火不當,造成火苗亂竄,進而導致失火燒毀系爭房屋及放置其內之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67萬17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農曆過年期間,伊僅有於初一到初五(即98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21巷巷底之廣場燃放爆竹,98年2月2日即為農曆年後第一個上班日(農曆初八,星期一),習俗上只有公司行號會燃放爆竹開工,當天伊並未從事任何可能引發火災之行為;
況原告平時將易燃之家具產品堆放在倉庫,卻未投保火災險及設置足夠之滅火器,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處理倉庫現場事務之工廠主任己○○亦僅在一旁觀看,未及時使用滅火器阻止火勢,顯見原告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確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李高阿女所有,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與李高阿女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以作為原告公司倉庫之用。
㈡系爭房屋於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發生火災。
㈢被告於98年過年初一到初五(即98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有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21 巷巷底之廣場燃放爆竹。
㈣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該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如是,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受有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之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又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施放煙火不當,導致失火燒毀系爭房屋及放置其內之所有物品,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98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自承有在過年初一至初五於221 巷底廣場燃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然併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2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記載「…丁○先生於過年期間有燃放爆竹煙火之事實;
本案火災發生又於中國農曆年後、開工之初,該區廠房林立,起火倉庫又為一開放空間,恐有人於該處或他處燃放爆竹煙火,不慎使爆竹、煙火等火源飛入倉庫引燃內部之可燃物致生災害…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爆竹煙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內容,與訴外人即承辦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逸帆於9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案件偵訊筆錄中所證「(為何認定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我們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後,加上有找到如照片61、62號所示的爆竹煙火跡證,加上該時間是農曆過年開工時間,但並不是就是61、62號照片的爆竹煙火所引起的火災,員警說要幫我查訪是否有目擊證人看到有人燃放爆竹煙火,但員警沒有給我資料,所以我在調查報告也沒有寫,我們在起火點沒有直接找到爆竹煙火,但因現場火勢猛烈,就算有爆竹煙火,也無法辨識出來,不過61、62號照片的爆竹煙火就在倉庫門口旁邊」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113頁照片61、62、第133頁至第134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期間乃農曆年後、開工之初,依我國人經商之習慣,多會於開工時以燃放鞭炮、擺放供品、點香祈福與焚燒金紙等儀式希求新年生意得以興隆,而系爭房屋附近復有多家公司行號,實難以被告在農曆過年期間燃放爆竹煙火之事實,即認98年2月2日之系爭火災亦係被告在該日燃放爆竹煙火所引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火災現場平面圖、第37頁)。
⒉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結證所稱「(當時有無看到附近有人在燒紙錢、拜拜或放煙火?)當時也沒有看到附近有人在燒紙錢、拜拜或放煙火」等語,及其於98年7 月23日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案件證述「(有無查訪附近鄰居是否有人目擊被告當日有燒紙錢、放鞭炮之行為?)我有去查訪過附近鄰居,但沒有人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154頁),均與其98年7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包括「當警方到場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人施放煙火等情事」、「對於『當時現場有無目睹該火災及施放煙火之情事』,均為當時觀看民眾之臆測之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是尚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燃放爆竹煙火所致。
⒊再者,原告雖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載有「丁○先生於轄區消防分隊抵達救災時積極關切案情參與救災並有意圖移動火災現場,但經現場指揮官戊○○分隊長制止作罷…又丁○先生於案發隔日勘查人員勘查時,穿著台東分局利嘉警分隊之背心及警帽模擬其火災初期搶救之位置,與轄區深坑分駐所員警丙○○現場供稱發現丁○先生初期滅火所站之位置不符,顯然丁○先生有意誤導勘查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主張被告係為掩飾其燃放爆竹煙火導致系爭火災之罪行云云。
惟衡諸常情,被告既為緊鄰系爭房屋之倉庫所有人,其當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關切救災進度甚而參與之,此與被告是否即為造成系爭火災之人無必定之關連;
且就被告意圖移動火災現場之部分,固因證人即系爭火災現場指揮官戊○○證稱「我搶救現場時,有位民眾在剛剛螢光筆簽選旁,外圍路邊清掃鞭炮屑,還有移動他的房子裡的東西,我說不能破壞現場,請他離開」、「我不知道該民眾姓名。
據民眾說他是屋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卷一第33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以螢光筆簽選處),而可認被告有於系爭火災現場清理與移動之事實,然無足認被告係為掩飾罪行而為之,無由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反證被告因燃放爆竹煙火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情。
至被告在勘查人員進行勘查時穿著之服飾、所站位置為何,亦與其是否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燃放爆竹煙火一事無涉,當不得藉此逕認被告有誤導勘查方向,並進而反推為被告引起系爭火災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另以被告之前開倉庫外有鐵製柵欄隔絕外人進入,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係該倉庫內部近系爭房屋窗下附近,即不可能係外人進入燃放爆竹煙火所致云云;
惟依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並發現系爭火災之證人丙○○所證「…當時巷口的鐵捲門是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上揭倉庫外之鐵捲門呈開啟狀態,意即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縱鐵捲門未開啟,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可知該鐵捲門之材質並非實心而無法穿透,若系爭火災確係因外來火源如爆竹煙火等所引起,亦足以經由鐵捲門之縫隙進入,是應不得以鐵捲門開啟與否,認定被告為引起系爭火災之人。
㈢綜上,原告既未可就系爭火災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7 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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