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407,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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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戊○○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516-A001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二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5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范君秀所有,嗣原告於97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2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丁○○並將系爭建物用以經營甲○○○○○○,又被告乙○○亦為甲○○○○○○之院長及合夥人,自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被告丁○○及乙○○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另依訴外人劉范君秀與劉天一間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出售前開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等一切必要事宜。」
等語,可知劉范君秀授權予劉天一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範圍包括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等之一切必要事宜;
是原告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亦包括劉范君秀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縱認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不包括讓與劉范君秀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自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授權人劉范君秀與被授權人劉天一之關係為母子,關於本件代理權之授與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劉天一既以劉范君秀之子身分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必要事宜,足見劉范君秀有將此部分有實際代理權之授與,僅未於授權書上明確記載,是劉天一既經劉范君秀授權辦理讓與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請求權,而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則原告自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范君秀對被告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范君秀已讓與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所生之求償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寬敞熱鬧,附近並有鳴遠橋與高速公路,且步行10分鐘內即可抵達捷運大坪林站及公車站牌,交通繁忙便利,附近多為住宅區○○街亦有便利商店,亦鄰近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及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生活機能完善,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3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2.85 平方公尺,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18,337元(計算式:96,300元22.8510%1/12=18,337 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總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00,220(計算式:18,337元125=1,100,220元)。
又被告等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8,3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綜上,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5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1號,占用面積為22.85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座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51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1,10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建物於68年9月5日興建完成,被告丁○○於88年9 月20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楊永進購買系爭建物,並於88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丁○○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始外觀,亦從未增建或擴充系爭建物之面積,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不知系爭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
又甲○○○○○○為被告丁○○所獨資設立,被告乙○○僅為元昌堂之支授醫師,被告乙○○之開業執照及開業地址均非設於系爭建物內,是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被告丁○○雖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計算18,337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范君秀僅授權劉天一辦理「一、授權人因不慎遺失前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手續事宜。
二、授權人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出售前開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之一切必要事宜。
三、被授權人辦理前二項事宜,皆得再委託他人辦理之。」
,顯並未將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之請求權讓與或授權劉天一辦理,劉天一與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劉天一將劉范君秀因系爭土地遭占有而生之一切權利及基於該求償權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權利讓與原告部分,已逾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范君秀授權劉天一辦理事項之範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又系爭土地雖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旁,惟該址位置偏僻,附近多為住家,環境單純清靜,並非屬於臺北縣新店市交通繁忙商業活動頻繁之處,被告丁○○於該址經營甲○○○○○○,多依賴舊病患介紹客人,方能維持運作,故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85平方公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等按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范君秀所有,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建物原為楊永進所有,被告丁○○於88年間向楊永進購買系爭建物,並於88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丁○○於系爭建物開設經營甲○○○○○○。
㈣劉范君秀曾出具原證3 號之授權書,表示其因不慎遺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授權劉天一全權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手續事宜,及授權劉天一全權行使出售前開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等一切必要事宜;
嗣劉天一與原告於98年2月18日簽訂原證4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劉天一同意將系爭土地前因遭占用而對第三人所生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求償權,以及基於該債權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權利)無條件讓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被告乙○○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等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甲○○○○○○是否為被告丁○○所獨資經營?或是被告丁○○與乙○○合夥經營?被告乙○○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㈢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劉天一與原告簽訂原證4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已生劉范君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移轉予原告之效力?㈣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劉范君秀所有,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系爭建物原為楊永進所有,被告丁○○於88年間向楊永進購買系爭建物,並於88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6頁、第37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堪予認定。
又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6-A001 部分,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298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亦堪予認定。
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丁○○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516-A001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用以經營甲○○○○○○,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甲○○○○○○之院長及合夥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甲○○○○○○之合夥人無非係以被告乙○○之名片上記載:「甲○○○○○○」、「院長乙○○」、「地址:台北市○○路○段127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51號」等(本院卷第13頁)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依被告丁○○之名片、行政院衛生署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237200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4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80040327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觀之(本院卷第12、21、22、38、39、81、87頁),可知甲○○○○○○包含「新店總院」及「木柵分院」,而新店總院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段251號即系爭建物、木柵分院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27 號,被告丁○○係甲○○○○○○臺北縣新店總院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甲○○○○○○臺北市文山分院之登記負責人。
參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12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5931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線上報備申請書(本院卷第88、89頁),亦可知被告乙○○僅係甲○○○○○○新店總院之支援醫師,支援期間係自98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 日止,支援時段為星期四下午14:00~18:00、星期五下午14:00~18:00,並非新店甲○○○○○○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及乙○○間存有合夥關係,則被告乙○○應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516-A001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劉天一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生劉范君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范君秀並未將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之請求權讓與或授權劉天一辦理,劉天一與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逾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范君秀授權劉天一辦理事項之範圍云云。
惟查,劉范君秀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劉范君秀」、「被授權人:劉天一」、「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母子」、「授權人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出售前開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等一切必要事宜。」
、「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至中華民國102 年3月19日止。」
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可知劉范君秀與劉天一係母子關係,劉范君秀授權劉天一於92年3月19日至102 年3月19日期間得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等之一切必要事宜,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之一切必要事宜概括授權予劉天一處理。
參以,劉天一與原告間於98年2 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為讓與前之土地因遭占用而生之一切權利及基於該求償債權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權利讓與予乙方等事,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債權讓與契約條款如后:⒈甲方同意將其轉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1號土地前因遭占用而對第三人所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求償權,以及基於該債權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權利)無條件讓與上開土地之受讓人乙方(現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立契約書人:甲方劉天一(被授權人)、劉范君秀(授權人)。
乙方:丙○○。」
(本院卷第10頁),可知劉天一係以劉范君秀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劉范君秀既已將系爭土地買賣之一切必要事宜概括授權予劉天一處理,且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自無再自行保留系爭土地對第三人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之理,足徵劉范君秀授權劉天一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一切必要事宜之範圍,已包括關於系爭土地對第三人所生之債權請求權。
是劉天一依上開授權書自得代理劉范君秀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原告應已取得劉范君秀前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丁○○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6-A001 部分,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上,須步行約10分鐘始可抵達大坪林捷運店及公車站牌,附近多為住宅區,僅1 樓有修車場及店家或房屋仲介,鄰近亦無學校,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 段始有五峰國中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至路程約10分鐘之北新路,交通狀況普通,被告丁○○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改建或增建,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而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以年息7%為當。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80元,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85 平方公尺,是被告丁○○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623元(計算式:19,680元×22.85×7%÷12=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31日止,總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380元(計算式:2,623元×12月×5年=15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丁○○將如附圖516-A001 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丁○○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又被告乙○○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新店甲○○○○○○之合夥人或負責人,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516-A001 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22.8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丁○○給付原告157,380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自98年5月31日起至如附圖516-A001 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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