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0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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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海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賓特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夥購買如原告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附件六(如附件)之STOLL安裝驗收單所載之德國STOLL製CMS340TC Tec hnical textilesMC No.0056橫編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負責生產織片,系爭機器由被告辦理進口,並放置於被告之廠房。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兩造簽署「合作開發生產合約暨投資協定」(下稱投資協定)及「合作開發生產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保密條款),投資金額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投資人(原告)投資百分之三十六、供應商(被告)投資百分之六十四。

依保密條款第七條約定:「⒈若供應商與委託人雙方中止關係與協商,供應商及其相關關係人必須將所有委託人所提供或是雙方所研發之文件、資料和產品,不論是書面文字檔、或是數位檔,並包含所有儲存於任何電子器材或已燒錄於光碟片中的資料,立即全部歸還委託人。

供應商沒有任何的權利可以保留這些資料。

⒉供應商必須立即全部歸還任何已完成的工作和產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製成品,以及開發產品所投資和製作之機具、模具、治具、夾具和其他相關工具等」。

嗣因被告違約拒絕生產織片,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雙方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及誠意,被告自應依「保密條款」第七條約定,將系爭機器交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後附附件六STOLL安裝驗收單所載之德國STOLL製CMS340TC Technical texti les MC No.0056橫編機一台(含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民事準備㈢狀附原證三二所示之零組件及軟體M1 pattern workstation software)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經終結,但並非因被告毀約。

系爭機器及週邊設備屬於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保密條款」第七條約定之機具,原告應依合夥財產清算分析之方式終結合夥關係,不得逕依「保密條款」第七條請求交付系爭機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夥購買系爭機器,價款為歐元九萬五千元(見被證十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資匯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則出資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另被告除出資購置系爭「橫編機」價款外,關於進口運費、通關、購置配屬設備等所有其他費用均亦由被告支付,共約二百七十五萬元。

㈡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投資協定」、「保密條款」,載明投資金額第一期共同投資四百二十萬元,股份分配由原告投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投資百分之六十四。

㈢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社頭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附件十三),原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陳明未曾為終止合作協議之提議,仍請被告履行合作協議等情(附件十四)。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約拒絕生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證十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機器是否屬原證四號「保密條款」第七條所載之「開發產品所投資和製作之機具、模具、治具、夾具和其他相關工具」?㈡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中止,依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含配置零組件及軟體M1 patternworkstation software),而無須待合夥財產清算,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九十四年間合夥購買系爭機器,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署「投資協定」及「保密條款」,系爭「保密條款」第七條「中止雙方關係與協商」約定:「⒈若供應商(被告)與委託人(原告)雙方同意中止關係與協商,供應商及其相關關係人必須將所有委託人所提供或是雙方所研發之文件、資料和產品,不論是書面文字檔、或是數位檔,並包含所有儲存於任何電子器材或已燒錄於光碟片中的資料,立即全部歸還委託人…。

⒉此外,供應商必須立即全部歸還任何已完成的工作和產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製成品,以及開發產品所投資和製作之機具、模具、治具、夾具和其他相關工具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保密條款」在卷可稽(原證四),可以採認。

該「保密條款」第七條既使用「同意中止關係」之文字內容,可知該條款係於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之情形,方有適用。

倘合夥關係並非合意終止,而係其他事由解散,兩造即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㈡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社頭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見附件十三),該存證信函記載:「茲因貴我雙方合資購買德國STOLL製Flatting Knitting Machines機器合作產銷橫編織造、專業醫療護具等產品至今已三年仍無進展,為免損失擴大,寄件人同意貴方終止合作關係之提議」等語。

原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九八0號存證信函陳明未曾為終止合作協議之提議,仍請被告履行合作協議等情(見附件十四),該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貴公司通知同意終止貴我雙方合作協議關係,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仍請貴公司依合作協議履行。

說明:一、覆貴公司所寄中華民國年7月日社頭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二、來函表示本公司提議中止貴我雙方就德國STOLL製Flatting KnittingMachines機器合作產銷所訂合作協議乙節,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未曾表示過任何關於終止合作協議之提議,來函所載「同意貴方終止合作關係之提議」乙情,係貴公司片面之杜撰,貴公司因此而「同意」我方終止合作關係之提議云云,自不生終止之效果。

…」等語。

足見兩造於當時並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

況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主張兩造間的合夥關係已經不存在,但那是因為被告毀約的關係,並非兩造合意解散」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終止合約;

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則陳稱:「我們主張兩造間的合夥關係已經終結,但是我們否認原告所主張是因為被告毀約的關係」等語,惟被告於前開社頭郵局存證信函稱係原告提議終止,業經原告於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所否認。

可知,系爭合夥關係並非兩造合意終止。

㈢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意終止云云,惟被告上開社頭郵局存證信函所稱:原告曾提議終止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於上揭大安郵局存證信函中否認,業如前述。

而被告上開社頭郵局存證信函所提出終止合作協議,縱使構成要約,亦經原告以上開大安郵局存證信函拒絕,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終止之表示,尚不能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協議,附此指明。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協議,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應適用「保密條款」第七條云云,已非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該「保密條款」第七條約定,於一方合法終止合夥關係之情形亦有適用,惟原告主張「保密條款」第七條所指「機具、模具、治具、夾具和其他相關工具等」即包括系爭機器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兩造合作協議(合夥)之內容,係合夥購買系爭機器,由被告負責生產織片,系爭機器由被告辦理進口,並放置於被告之廠房。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兩造簽署「投資協定」及「保密條款」,投資金額第一期為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投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投資百分之六十四。

而系爭機器價金為歐元九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資匯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則出資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另被告除出資購置系爭「橫編機」價款外,關於進口運費、通關、購置配屬設備等所有其他費用均亦由被告支付,共約二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合夥關係,實係以系爭機器及週邊設備作為主要合夥財產,且被告於合夥關係之出資,超逾原告甚多,達到近原告出資之二倍。

則被告是否會預先同意於合夥關係消滅時,構成兩造主要合夥財產之系爭機器及週邊設備,不經清算程序而直接歸原告所有,即非無疑。

且兩造同時簽有「合作開發生產合約暨投資協定」(投資協定)及「合作開發生產合約暨保密條款」(保密條款),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契約條文,係約定於兩造間「保密條款」中,該「保密條款」第七條條文均係規範雙方合意終止合作時,被告應將原告提供之有關產品研發資料歸還、並應將已完成之工作及產品,及開發產品所投資及製作之機具、模具、治具、夾具及相關工具歸還。

考其目的,主要係為防止資訊或物品外洩,且該條條文均使用「歸還」一詞,則所規範之客體,應係指原告所有,因合作關係而交付被告管領之物,而非指兩造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

況兩造間合作關係與委託代工之情形相類似,於委託代工時,工作所需之模具或其他機具,非無可能由委託人提供(即委託人所有),是兩造間「保密條款」第七條約定之「機具…及相關工具」,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言,應係指於兩造間合作協議履行中,由原告交付被告管領,屬原告所有之機具及相關工具而言,不包括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共同出資購置,屬於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系爭機具在內,否則即失事理之平。

原告主張該條款所定「機具…及相關工具」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密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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