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3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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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癸○○○、己○○、丁○○、戊○○、丙○○、壬○○、庚○○、辛○○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萬960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57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尚欠9萬4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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