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61,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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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願退縮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1、158、159頁)起算(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

又原告起訴原主張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區平均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損失,惟於98年6月2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系爭建物遭拆除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96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丁○○(以下均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乙○○於95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7地號土地,併得同地段第113之3、113之7、115至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一併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70,000元價格出賣予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並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應由乙○○負責拆除地上物、空地點交,乙○○遂與拆除承包商即丁○○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拆除地上物工程合約),約定拆除期間自96年9月1日至9月15日,並由甲○○負責指示實際拆除範圍及日期。

詎乙○○、甲○○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8巷57號之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保管使用,在未商妥拆遷費用前,應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詎乙○○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怪手將系爭建物拆除夷平,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犯損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㈡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權原為鄭住所有,鄭住轉讓予許根旺,許根旺再讓渡予伊生母陳黃得粧,陳黃得莊再轉讓予伊,伊就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收益權。

姑不論甲○○、丁○○是否出於故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惟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而依乙○○、丁○○於96年訴字第1783號毀損案件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由甲○○所決定,又甲○○、乙○○僱用丁○○拆除系爭建物,均未告知其明確範圍,而伊配偶於阻止丁○○拆除系爭建物時,丁○○則以鐵皮屋坐落114地號土地不屬拆除之範圍敷衍,且其明知有爭議而仍未指示所雇工人停止拆除,致使系爭建物遭拆毀,甲○○、丁○○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建物遭不法毀損而受之損害:⒈回復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查近年鋼鐵、鐵皮等相關原物料高漲,經估價結果,系爭建物屋價值為300,000元。

⒉使用權遭損害之賠償金:系爭建物自48年10月即已存在,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築物,且未妨礙公共工程建設,將不拆除,使用權人得繼續使用收益,現遭被告等人毀損致全毀,依法系爭建物(鐵皮屋)將不得重建,影響伊使用權甚鉅,被告理應連帶賠償。

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因之,系爭建物被損害致不堪使用,伊除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支付系爭建物之回復費用外,尚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請求賠償消極損害。

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為5年,以每月15,96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以:㈠伊於95年11月8日(誤載為18日)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乙○○)拆除地上物,以空地點交予甲方(即伊)同時結清尾款。」

,乙○○有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伊之義務。

為此,乙○○遂委託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可見伊非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故意,未告知被告乙○○、丁○○等人,而任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

又乙○○於96年9月1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即表示委託丁○○承包上述地上物拆除工程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其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亦均明確向承審法官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系爭建物係由其僱工拆除,可見系爭建物確係乙○○所拆除,與伊無關。

㈡又依丁○○、郭訓志於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伊並未指示他們拆除系爭建物,又渠等自第三人陳錠君處已確悉系爭建物不在拆除工程範圍內,是以,伊更無可能指示不知情之丁○○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而依陳錠君於該案98年11月4日之證述,亦可知乙○○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空之義務,乃早於95年11月8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即已約定,伊殊無必要無端將乙○○應負之拆除義務攬為自己義務之理。

㈢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案件所提出之證物,係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跨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114、115、115-1地號土地上,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15地號土地上。

又原告自始即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其善意占有系爭建物,恐難令人苟同,且系爭房建物為鐵皮屋,原告主張其占有權源最早係源於45年間鄭住所有之違章木造房屋而來,顯然不實。

再依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時之供述,系爭建物面積僅有3坪左右,亦即9.92平方公尺,然原告竟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與115地號土地面積相當,且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115地號土地上,其主張不足採。

㈣又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所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房屋總現值亦僅區區6,600元,原告竟主張伊應賠償2,100,000元,顯然無理。

且伊被訴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伊對原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甲○○就下列事實:㈠乙○○與甲○○於95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乙○○並將上開工程交由鄧欽耀承包。

鄧欽耀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㈡乙○○因拆除系爭建物所涉損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鄧欽耀所涉損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甲○○所涉損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141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均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協議書、晉江街工程契約書、刑事判決書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6頁、第41至43頁、第27頁、第105至107頁)。

而乙○○、丁○○對於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建物遭不法侵害(毀損)所受之損失,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5地號土地上?面積有多大?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權?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遭鄧欽耀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拆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使用權遭損害之賠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㈠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5地號土地上?面積有多大?系爭建物固未經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而無法直接確認其坐落土地之地號,惟將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及航空攝影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6、104頁)相比對,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晉江街18巷57號)確實位於河堤段四小段115地號土地上,但非占用全部115地號土地。

又依卷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所示,系爭建物自53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面積大於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面積,自應認系爭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甲○○雖曾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惟其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權原為鄭住所有,鄭住轉讓予許根旺,許根旺再讓渡予陳黃得粧,陳黃得莊再轉讓予伊之事實,除有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原申請裝置人:鄭住)、許根旺出具之讓渡證書(買主:陳黃得莊)、鄭住出具之讓渡證書(買主:許根旺)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64頁)外,依甲○○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房屋稅籍資料),亦可證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確為鄭住無誤,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遭鄧欽耀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拆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使用權遭損害之賠償金,有無理由?)⒈被告3人就系爭建遭鄧欽耀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拆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系爭河堤段四小段115地號土地雖非乙○○所有,惟係乙○○受他人委託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空地點交等情,業據乙○○於前揭96年度訴字第1783號毀損案件中自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1、12頁),是乙○○負有拆除該土地上建物之義務。

乙○○為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而與丁○○簽訂系爭拆除地上物工程合約,其即應明確告知丁○○可拆除之範圍,而乙○○既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保管使用,在未商妥拆遷費用前,應明確指示丁○○不得拆除系爭建物,其竟未予告知,致使丁○○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系爭拆除地上物工程合約所載之土地地號拆除系爭建物,乙○○自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雖原告主張甲○○與乙○○均明知系爭建物係由伊保管使用,在未商妥拆遷費用前,應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

惟如前所述,甲○○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已要求乙○○須空地點交,其根本無須干涉地上物拆除之事,且丁○○既係受乙○○委託,林松如亦無到現場指示之必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指示丁○○或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拆除系爭建物,自難認甲○○有何義務違反,而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系爭建物雖係遭丁○○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所拆除,惟丁○○係受乙○○委託前去拆除系爭土地(含115、116、1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乙○○並未告知鄧欽燿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亦未告知系爭建物有糾紛,則丁○○依系爭拆除地上物工程合約拆除地上物,即難認其有何毀損系爭建物之故意。

然依丁○○於陳文吉、甲○○所涉毀損案件中之證述可知,丁○○於96年9月3日系爭建物遭拆除當天在現場,其知悉系爭建物不在拆除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指示其所僱用之工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乙○○、丁○○因故意或過失,致丁○○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回復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使用權遭損害之賠償金,有無理由?⑴回復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按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既因陳文吉、丁○○之故意、過失而遭全部拆除,乙○○、鄧欽燿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因鋼鐵、鐵皮等相關原物料高漲,經估價結果,系爭建物(鐵皮屋)價值為300,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惟原告既自認系爭建物自48年10月即已存在,且依卷附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及四周構造,除鐵捲門部分較新外,其餘均已老舊破損,自不得以新建鐵皮屋之價值為系爭建物之價值,而應以系爭建物於96年9月3日遭拆除時之價值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準此,本院依前揭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審酌系爭建物外觀老舊、2扇鐵捲門的大小、下緣水泥磚造上緣覆蓋木片、鐵皮浪板之牆壁,系爭建物存在年數已超過稅捐機關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加強磚造房屋35年、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20年),系爭建物為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物,面積15.5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街與18巷口,交通、生活機能尚稱良好,附近房屋行情等情,認系爭建物於96年9月3日遭拆除時之價值應為150,0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為150,000元。

⑵使用權遭損害之賠償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

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

雖原告主張乙○○、丁○○應賠償其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請求賠償消極損害,並以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為5年,以每月15,96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建物在遭拆除前既無出租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實際損害外,尚有何其他實際損害,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自屬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乙○○、丁○○應就系爭建物遭丁○○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拆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為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價值。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連帶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請求甲○○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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