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4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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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6萬2,752元本息。

嗣於99年5月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2,247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2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DVT-185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47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3953-TJ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因欲超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伊身體左側,致伊摔倒並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國泰綜合醫院實施左鎖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支出西醫醫藥費2萬9,877元、中醫醫藥費9,890元、藥品費2萬3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車資1萬1,180元、營養品6萬元、12個月薪資損失43萬2,000元之損害,並預估將支出鎖骨第2次開刀及髖骨、頸椎治療費用3,000元及中醫整椎費用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又伊因上開事故,必須進行長期復健,無法正常工作,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5萬元等情。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85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未相互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碰撞,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雙方應負同等責任;

又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6萬元並無收據,且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自不得請求;

又中醫整椎費用5萬元部分,僅為醫師之建議與報價,尚未實際支出,亦不得請求;

又原告並未僱請看護,亦不得請求看護費3萬6,000元;

又原告請求慰撫金45萬元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547號前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由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1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因此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主張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認上開車禍係因兩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 (見本院訴字卷258、27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支出西醫醫藥費2萬9,877元、中醫醫藥費9,890元、藥品費2萬300元、車資1萬1,180元、薪資損失43萬2,000元及第2次開刀治療費3,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274至27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損害50萬6,247元 (計算式:2萬9,877元+9,890元+2萬300元+1萬1,180元+43萬2,000元+3,000元=50萬6,247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雖原告主張伊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營養品6萬元及中醫整椎費用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曾於97年5月9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6日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鋼釘開放式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2月23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139頁),足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住院開刀治療,則其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暫時喪失自主行動能力,已非無疑。

又原告雖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3日,惟參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交附民字卷5頁),復不能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其所為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即每日2,000元,共計3日)之主張,自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另支出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取。

至上開國泰綜合醫院99年2月23日函文記載:「病人出院後應有行動之能力,如需看護則建議約一個月」,已指明原告於術後即有行動能力,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出現貧血現象,為提升免疫力,乃購買營養品6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又原告既自認並未進行中醫整椎部分之治療(見本院訴字卷105頁背面),亦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支出5萬元之損害。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經手術治療,且門診治療期間長達數月,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99年2月23日函文可稽,是原告受此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86、89、91、105頁)、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係因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263至265頁),是被告所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可取。

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配置有4線車道,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在第三車道內,右前車門處有灰塵擦痕,而系爭機車之倒地處亦在第三車道內,事故發生後移離現場,但未發現明顯車損痕跡(見本院司北調字卷10、17至19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尚難遽認兩車發生擦撞之主因,究係因系爭貨車或系爭機車爭道所致,是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1/2,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萬3,124元(計算式為:50萬6,247元+30萬元=80萬6,247元,80萬6,247元÷2=40萬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3,12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萬3,124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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