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417,201006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甲○○、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乙○○、戊○○、丁○○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