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85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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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兆裕公司,其於民國84年間,以其負債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承諾自其每月之薪資扣還。

詎被告收受借款後,旋即表示將離職前往大陸,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於84年2 月9 日交付借據1 紙,承諾於85年4 月25日、86年4 月25日、87年4 月25日、88年4 月25日各清償50萬元,然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之姐同居,兩造之關係形同姻親,被告嗣至兆裕公司任職,負責北區業務之推展行銷,原告告知初始雖無薪資,然後續將發給被告薪資及佣金,被告任職後,原告於82年或83年或84年間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金額共計200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任職之薪資及佣金,該200 萬元款項並非借款。

㈡原告主張該200 萬元款項為借款,僅提出借據1 紙為證,惟經被告檢視後,確認借據非被告筆跡,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該借據為真正。

而原告於其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原供稱系爭借據係被告書立並交付予原告,嗣經被告否認後,復改稱系爭借據交付前即已書寫完畢,如非被告書立,即為被告之妻鄭和美所書,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況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之姐同居,兩造之關係形同姻親,被告復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原告稱其未能辨識借據字跡為何人所為,亦與常理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200 萬元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已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並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屬借款為其論據,並提出借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

經查: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借據固蓋有被告之印文(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證明之責。

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本院卷第50-1、50-2頁),該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印文與系爭借據印文雖極為近似,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印文之筆劃、字型明顯較借據印文為粗,二者之筆劃、字型粗細不一。

而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印文之「西」字,其最上方之圓弧寬度,經量測,較借據印文之「西」字為寬,「伯」字之「人」與印章下緣之距離,經量測,較借據印文「伯」字之「人」為寬,「伯」字之「白」,中間一橫部分,亦不若借據印文「伯」字之「白」,與左側一豎間留有空隙。

此外,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單位均以借據之印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不清楚、特徵不明顯,而無法與系爭開戶資料表、印鑑卡之印文比對異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770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118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2頁)。

則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該借據字跡與系爭開戶資料表、印鑑卡甲○○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復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執該借據主張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憑採。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本件訊之被告亦坦承84年2 月時有項(向)告訴人(按即原告)借款200 萬元,且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其卷附之DVD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檢察官訊問被告之97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則記載:「事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我不是跟他借200萬,當時告訴人是我姐姐的同居人,臺北分公司剛成立時告訴人說他不會作,他就叫我太太幫他,我在臺北分公司是負責業務,我太太負責財務,我作了二年左右,(提示借據)我不記得這借據,借據上的字跡應該不是我的,上面的簽名及印章也都不是我寫的及蓋用。

我沒有跟告訴人借200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4 、5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該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薪資及佣金之事實不能舉證,本院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8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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