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86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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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辛○○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丙○○、鄭宏南、庚○○、乙○○為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就被告鄭宏南部分變更為己○○,於98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5號停車位,面積11.7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8號停車位,面積10.0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4號停車位,面積13.7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第27號停車位,面積14.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丙○○、己○○、庚○○、乙○○各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9,869元,給付原告甲○○5,112元,給付原告丁○○4,8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丙○○、己○○、庚○○、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停車位之日為止,並各應給付原告辛○○332元,給付甲○○85元,給付丁○○81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停車位,享有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之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16弄24號房屋屬原告辛○○所有,座落同弄48號房屋屬原告甲○○所有,座落同弄58號房屋則屬原告丁○○所有。

原告等所有上揭房屋地下室第1層、第2層共用部分編定為建號598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共有人除有兩造外,尚有同上弄22號、34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50號、52號、54號、56號、73號、75號、77號、81號、83號、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房屋所有人,共有人計28人。

上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目前地下1層劃有停車位24個,地下2層則劃有20個,全體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書,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母為10,000,44個停車位依比例分配,相當於萬分之227可使用1個停車位。

而原告辛○○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之829,目前卻僅使用地下2層編號40號停車位,原告甲○○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為10,000分之213,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202,卻均未分配使用任何停車位。

反觀被告丙○○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0,000分456,依比例分配可使用2個停車位,但伊目前卻佔有使用地下1層編號22、23號及地下2層編號25號共3個停車位;

被告己○○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3,依比例可分配使用1個停車位,但卻占有使用地下2層編號37、38號兩個停車位;

被告庚○○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0,依比例可分配使用2個停車位,但伊目前竟佔有使用地下1層編號7、8號及地下2層編號34號,共3個停車位。

被告乙○○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0,依比例亦可分配使用2個停車位,但佔有使用地下1層編號13、14號及地下2層編號27號共3個停車位。

被告等4人顯然均多佔用1個停車位,以致原告辛○○使用停車位個數短少及原告甲○○,丁○○全無停車位可使用。

㈡被告等4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逾越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多佔用1個停車位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利益。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原告等自得依司法院解字第1950(一)號解釋意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所多佔用系爭停車場編號25號、27號、34號、38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分別多佔用1個停車位,顯受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被告等多佔用使用1個停車位已歷時5年以上,故被告等各應返還相當於五年份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辛○○19,896元(計算式:4,000元×12×5×829/10,000=19,896元),給付原告甲○○5,112元(計算式:4,000元×12×5×213/10,000=5,112元),給付原告丁○○4,848元(計算式:4,000元×12×5×202/10,000=4,848元)。

又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述停車位之日為止,並各應給付原告辛○○332 元(計算式:4,000元×829/10,000=332元),給付原告甲○○85元(計算式:4,000元×213/10, 000=85元),給付原告丁○○81元(計算式:4,000元×202/10,000=81元)。

㈢被告等人辯稱於83年6月24日敦南山林社區C區住戶在大會決議對增加之20個車位分配處理,此分配協議對受讓人亦有效力云云,惟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為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停車位分配表等文件,僅為開會通知或提案說明資料,並非合法召開並正式作成決議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且未獲全體住戶出席並同意作成決議,尚難認全體共有人已合法達成分管協議,被告等此項抗辯並非實在,應無可採。

又原告辛○○與賣方邱海嶽於93年2月25日另立協議書約定記載:「93年4月2日雙方點交車位 (16弄85號C20) 另B2 34、27號停車位由買方自行處理。」

及依原告丁○○與賣方周鵬舉於96年6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 特別約定事項:「(四)賣方地下室公共停車場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因遭他人占用,賣方不點交買方,應由買方自行依法排除收回。」

,足見對於系爭598建號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非但被告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各共有人間亦迭有爭議,殊難謂已默示同意依現有停車位占用狀況分別管理,則被告等前開抗辯亦不可信。

㈣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5號停車位,面積11.7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8號停車位,面積10.0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4號停車位,面積13.7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598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第27號停車位,面積14.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丙○○、己○○、庚○○、乙○○各應給付原告辛○○19,869元,給付原告甲○○5,112元,給付原告丁○○4,8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丙○○、己○○、庚○○、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停車位之日為止,並各應給付原告辛○○332元,給付甲○○85元,給付丁○○81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己○○部分:⒈本件系爭建物面積依法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自生登記之效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建物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總登記,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1、2款、第89條、第84條之規定辦理,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有明定,原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15日內無異議,其產權早已確定,是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⒉依原始起造人於81年7月10日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第十項分配協議書㈠之⑸載明:「C1至C14地下一層車庫,自用儲藏室(編號詳如後表)分別登記為木柵路四段159巷16弄44、46、48、42、40、50、52、54、56、58、60、34、36、38號等各棟門牌之附屬建物。

其餘C1至C11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地下二層停車場歸屬木柵路四段159巷16弄34、36、38、40、42、44、46、48、50、52、54、56、58、60、75、77、79、81、83、85、87、89、91、93、95號門牌之共同使用。

(小公)詳如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表。」

,被告所有房屋為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60號,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該公共設施1樓部分及2樓部分均供被告使用,原合法登記之停車位原為地下1層20個停車位、地下2層13個停車位,共33個停車位,嗣後建商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840/10,000,逕行增劃地下1層24個停車位、地下二層20個停車位,合計44個停車位牟利。

依原始合約書被告得使用地下1、2層各1個車位,被告係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權利範圍行使所有權,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被告所有之地下2層編號38停車位係因同弄巷36號所有權人洪俊德為使用及出售方便,乃與前任屋主即訴外人鄭宏南交換車位,使得訴外人鄭宏南所有之車位變更為地下2層編號37、38停車位,是被告取得37、38號停車位均為合法取得。

⒊又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辛○○所有房屋雖為同弄24號,係屬A區,距C區停車場即系爭建物有屬百公尺之遙,按A區公共設施停車場屬建號597號,即游泳池之地下層,亦即原告辛○○之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建號598號)無涉,而原告辛○○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來源係由建商讓與共有部分,其餘保留部分增劃停車位供其他買主停車之用。

而原告辛○○及丁○○所有之房屋並非買自原始起造人,自應向其前手請求,並非向被告請求。

再原告甲○○所有之房屋雖係向起造人鄭宏南購買,依買受當時停車位多,C區房屋少,應有地下1、2層公共部分之車位,惟原告甲○○迄今始請求損賠,其時效已罹消滅。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庚○○、乙○○部分: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共有部分包含門廳、走廊、通道等共同出入之區域,故所有住戶對大樓共同使用部份均應分攤所有權,否則即無使用權,各住戶於購屋時均應購買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無論是否購買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任一住戶均應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惟不能以共有人而主張其有權在共同使用部分停車。

而停車位使用權之取得應依據最初共有人間之約定,系爭建物面積共1,843.22平方公尺,其中包括地下1層面積1,066.61平方公尺,地下2層面積776.61平方公尺,共設置44個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對每1車位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計算式:6×2.5=15),44個停車位總面積為66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扣除停車位總面積,剩餘1,183.22平方公尺,而該剩餘1,183.22平方公尺則由25戶共有人分擔。

原告甲○○及丁○○所有之建物內有其專用停車位,惟需利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公共設施出入地下室,故原告甲○○及丁○○分別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係分擔公共設施,不包括使用停車位之面積在內。

而原告辛○○之專有建物為531建號,坐落於博嘉段4小段290及406地號,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何以取得598地號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辛○○之區分所有權專有建築與系爭建物無關,其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⒉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8日為地下停車場登記時,地下二層規劃13個停車位、地下一層規劃20個停車位,共計33個停車位,然實際完成後,可使用數量合計為44個停車位,扣除已銷售之數量,尚餘20個車位,於是敦南山林社區C區住戶在住戶大會中決議對增加之20個停車位分配之處理,要點如下:⑴持分超過0.9個車位共14戶(即C12至C25),優先分配一車位;

⑵C1至C11中,C4與C5二戶共分配一車位,C7與C8二戶共分配一車位,C10至C11共分配一車位;

⑶此分配協議對權利受讓人亦有效力。

而被告丙○○(即C14住戶)、庚○○之前手(即C23住戶)、乙○○(即C15住戶)均依此分配協議取得多出之車位,此一分配協議即係物權之分管約定,當時既經同意,且約定對權利之受讓人亦生效,則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甲○○與原告丁○○之前手張燕輝均為當時住戶大會之共同召集人,其本人或後手均應受分配協議之拘束,至於原告辛○○為A區所有人,非C區之共有人,不能取得C區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縱取得其所有權持分,亦需以其前手是否分配有車位為斷,若其前手根本未有可使用之車位,其不可能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位之使用,自83年迄今均無爭議,顯示各所有權人均遵照分管契約,並無異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辛○○、甲○○、丁○○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16弄24號、48號、58號房屋所有人,與被告及22號、34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50號、52號、54號、56號、73號、75號、77號、81號、83號、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房屋所有人等,共28人共有建號598號之系爭建物(即敦南山林社區C區部分)。

系爭建物包括地下1層面積1,066.61平方公尺,地下2層776.61平方公尺,合計1,843.22平方公尺,於完工辦理保存登記時,地下1層設有20個停車位、地下2層設有13個停車位,目前共劃設44個停車位,並未區分停車位及非停車位部分之面積。

㈡原告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9,目前僅使用地下2層編號40號停車位,原告甲○○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3,原告丁○○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202,卻均未分配使用任何停車位。

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56,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編號22、23號及地下2 層編號25號共3個停車位;

被告己○○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3,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地下2層編號37、38號2個停車位;

被告庚○○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0,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編號7、8號及地下2層編號34號共3個停車位;

被告乙○○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0,目前使用地下1層編號13、14及地下2層編號27號共3個停車位。

㈢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土地於辦理共有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曾檢附分配協議書,關於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詳如被證4號所載(見訴字卷第20至30頁)。

㈣敦南山林社區C區住戶曾於83年6月7日、24日召開住戶大會,討論議題為「C區地下二樓車庫車位之分配及貼補方式」(見訴字卷第93至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查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287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是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兩造居住系爭土地於辦理共有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曾檢附分配協議書,約定為「C1至C14地下一層車庫、自用儲藏室(編號詳如後表)分別登記為木柵路4段159巷16弄44、46、48、42、40、50、52、54、56、58、60、34、36、38號等各棟門牌之附屬建物。

其餘C1至C11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及地下二層停車場歸屬木柵路4段159巷16弄34、36、38、40、42、44、46、48、50、52、54、56、58、60、75、77、79、81、83、85、87、89、91、93、95號門牌之共同使用。

(小公)詳如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表。」

,另於權屬及權利分配表中,就敦南山林社區C區建物所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亦經當時C區建物所有人洪俊德、鄭宏南、劉宏哲、劉竹蘭、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簽章,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及地下2層停車場之權利係歸屬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34、3 6、38、40、42、44、46、48、50、52、54、56、58、60、75、77、79、81、83、85、87、89、91、93、95號門牌共25 戶住戶所共有,被告丙○○、己○○、庚○○、乙○○等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依次為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38號、60號、79號、95號,渠等就系爭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456、10,000分之253、10,000分之440、10,00 0分之440,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雖分配協議書中僅記載系爭建物分配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未具體標明各住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附設停車位置,但系爭建物於完工辦理保存登記時,地下1層已劃設有20個停車位、地下2層劃設有13個停車位,嗣於83年6月24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召開敦南山林社區第2次C區住戶大會,並確認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位當時使用狀況為:C12、C13、C14、C15、C19、C20、C21、C22、C23、C24、C25住戶均占有使用2個停車位,C16、C17、C18 住戶各使用1個停車位,顯然系爭建物劃設停車位後,即依原始共有人洪俊德、鄭宏南、劉宏哲、劉竹蘭、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有為分管協議約定各自劃定使用停車位範圍、位置。

被告丙○○、己○○、庚○○、乙○○等人分別自前手買受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後,其中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編號22、23號停車位、己○○占有使用地下2層編號37號停車位、庚○○占有使用地下1層編號7、8號停車位、乙○○占有使用地下1層13、14 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自被告前手占有起至移轉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住戶間對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範圍、位置,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反對,亦足徵系爭建物原始共有人洪俊德、鄭宏南、劉宏哲、劉竹蘭、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系爭建物產權分配比例協議時,就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如何使用停車位範圍、位置等事項確有一併約定有分管協議存在,應屬無疑。

⒋次查,系爭建物共有人曾就超劃及多餘停車位使用方式,由含原告甲○○、被告丙○○、乙○○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36號、44號、58號、75號、77號、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等共13名住戶為共同召集人,通知其餘12名住戶於83年6月24日召開敦南山林社區第2次C區住戶大會,會議中建議採用分配優先順序及方式,其主要內容為:⑴持分車位超過半個車位者,C12-C25共14戶優先分配車位,然後就其持分不足1個車位之部分支付補貼款於未分配車位者,依此分配17個車位。

剩餘3車位則由持分車位未足半個者C1-C11共11戶選出2戶1組,配3組一起各分配1 個車位。

⑵1個車位以建商出售價300,000為計價標準,獲配車位與未配車位者均依此標準相互補貼。

⑶應支付補貼款及應收補貼款之履行對象均依表列A、B、C、D、E5組配組相互自行履行。

⑷履行補貼款之收付對象,悉依履行當時各門牌住戶建物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為準,倘若該門牌住戶在履行收付當時之前後,經過移轉則其前手及後手均不得異議。

⑸車庫位置圖及使用人由C區住戶代表簽署後,公告於地下2樓車庫內,嗣後使用情形若有轉讓均應檢附證明文件,由住戶代表審核後變更公告,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嗣經決議系爭建物地下2層共20個增設停車位,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38號、95號住戶各分配1個停車位,58號與60號住戶共同分配1個停車位,79號住戶分配4個停車位,48號住戶則未分配任何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3年6月24日敦南山林社區第2次C區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地下2層車位配置圖、車位分配表可稽,可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未獲全體住戶出席並同意作成決議,尚難認全體共有人已合法達成分管協議云云。

惟查該次會議係由原告甲○○及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58號所有人張麗月列名共同召集人所召開,會議結果原告甲○○未分配停車位,張麗月所有58號則與60號住戶共同分配1個停車位,上開會議結束後,被告丙○○、己○○、庚○○、乙○○等人及其前手亦依上開會議結論分別占有系爭建物地下2層編號25號、38號、34號、27號停車位,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2月24 日)時止,時間上已經歷14年又8個月之久,若該次會議屬違法召集且未達成任何決議,則依該次會議未分配車位之原告甲○○及其餘住戶何以未出面反對獲配增設停車位之住戶繼續使用停車位?反就占有系爭建物地下2層編號25號、27 號、34號、38號停車位住戶之使用、管理行為,未予干涉,歷有年所,足認83年6月24日敦南山林社區第2次C區住戶大會確有通過決議就系爭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部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⒉查原告甲○○及張麗月係83年6月24日敦南山林社區第2次C區住戶大會之共同召集人之一,就系爭會議對系爭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協議分管方式當知之甚詳。

張麗月所有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58號建物於87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為周鵬舉所有,周鵬舉則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名義,原告丁○○向周鵬舉買受前開建物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89至192頁),該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賣方在地下室公共停車場有一個車位使用權,因遭他人占用,賣方不點交予買方,應由買方自行依法排除收回。」

,惟另於該契約書不動產標示部分特別約定「共2座有關車位之使用情形(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同意繼續遵守,不另作主張」等語,則原告丁○○買受時即已同意繼續遵守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並應包含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在內,則原告甲○○、丁○○自應受系爭建物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

再由原告辛○○與前手邱海嶽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訴字卷第183至187頁)觀之,其中協議書約定「93、4、2日雙方點交車位(16弄85號C20)另B2 34、27號停車位由買方自行處理」,可知原告辛○○於買受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存在,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

至原告辛○○取得建物係臺北市○○路○段159巷16弄24號,非敦南山林社區C區建物所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原無分配使用權利,但原告辛○○買受時一併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9,經出賣人邱海嶽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地下2層編號40號停車位點交使用,是縱認原告辛○○依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尚得主張使用系爭建物其餘停車位,但被告係依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效分管協議占有系爭編號25號、27號、34號、38號停車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人所占有之停車位係依據有效成立分管協議,既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己○○、庚○○、乙○○分別將編號第25號、38號、34號、27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辛○○19,869元、原告甲○○5,112元、原告丁○○4,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為止,各給付原告辛○○332元、給付甲○○85元、給付丁○○81元,於法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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