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241,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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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2,381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亞建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4,571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核其訴之聲明所為變更,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亞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亞建公司於民國96年10、11月間,向原告分批訂購不同規格之PVC 電線等貨物,累計積欠貨款9,815,73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又乙○○前於93年6 月23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同意就亞建公司積欠之上開貨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亞建公司就系爭貨款其中4,964,571 元,亦曾先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又戊○○於系爭支票簽名發票,為共同發票人,亦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爰就上開所述(一)部分,基於給付貨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就上開所述(二)部分,基於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一)亞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亞建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4,571 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亞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被告乙○○、戊○○則以:否認乙○○擔任亞建公司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否認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卷宗頁18)之真正;

否認戊○○與亞建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戊○○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個人印章,係為經手查核,防止亞建公司支票遭人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乙○○、戊○○不爭執事項:

(一)亞建公司於96年10、11月間,向原告分批訂購不同規格之PVC 電線等貨物,累計積欠貨款9,815,730 元。

(二)亞建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系爭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亞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所憑之甲存帳戶留存印鑑形式,詳如本院卷第37頁下方印鑑卡所示;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形式與該印鑑卡所示相符。

六、原告、乙○○、戊○○爭執事項:(一)原告訴請亞建公司、乙○○連帶給付9,815,73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亞建公司、戊○○連帶給付4,964,571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亞建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9,815,730 元?1.經查,原告主張亞建公司於96年10、11月間,向原告分批訂購不同規格之PVC 電線等貨物,累計積欠貨款9,815,730 元未給付;

亞建公司就系爭貨款其中4,964,571 元,亦曾先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憑,復為乙○○、戊○○所不爭執。

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

又亞建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乙○○就系爭貨款,擔任亞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雖為張莊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與乙○○不爭執真正之質權設定書、股票買賣契約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委任狀、乙○○當庭簽名上「乙○○」之簽名(見本院卷頁10、22、50至53、67、73、77、78、證物袋),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尤其「莊」字中之「壯」字左下部及右部皆係一筆寫成,「育」字中之「ㄊ」字之勾稽方式均如出一轍,「育」字中之「月」字皆上寬下窄且左側「丿」之書寫方式相同,「芳」字中上方部首部分書寫方式亦極為近似,下方「方」字之運筆方式亦屬一致。

可徵連帶保證書之簽名,與質權設定書、股票買賣契約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當庭簽名、委任狀、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

足認連帶保證書上「乙○○」之簽名係屬真正。

則原告主張乙○○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即屬有據,堪值採認。

至乙○○雖空言辯稱:知悉原告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但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頁20反面),而否認就系爭貨款擔任亞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亞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堪可採取。

(二)原告訴請亞建公司、戊○○連帶給付4,964,571 元,有無理由?1.按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要指可資參照。

2.又查,亞建公司就系爭貨款其中4,964,571 元,曾先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亞建公司清償票款,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至原告再主張戊○○與亞建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並以戊○○亦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據。

然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亞建公司留存之支票帳戶印鑑卡中,除蓋有亞建公司大小章即「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外,尚於最右側、最下側加蓋「戊○○」印文乙情,業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並有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37)。

可認上開戊○○之印文,應係亞建公司為防止支票遭人盜蓋,而與上開銀行約定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具備戊○○之印文始能付款。

則戊○○辯稱:係為經手查核,防止亞建公司支票遭人盜用,始在系爭支票上蓋印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此外,再參酌系爭支票上戊○○印文之排列,確係在亞建公司大小章之後,則由系爭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上開戊○○印文,按一般社會通念確可認為係為亞建公司發票,而非共同發票甚明。

是原告主張戊○○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應與亞建公司連帶負擔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一)基於給付貨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亞建公司、乙○○連帶給付9,815,730 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亞建公司給付4,964,571 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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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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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97年1月5日  │1,595,407 │XC0000000 │
│    │司                │分行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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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97年2月5日  │3,369,164 │RC0000000 │
│    │司                │分行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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