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297,201006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李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因98年度重訴字第29
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