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321,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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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周守南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照斌律師
被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存在。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慶年,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子○○,業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265,73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6,26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5,608,70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60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約定炬曄公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案號NAJ000000-0、NAL000000-0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炬曄公司並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7月30日收受。

詎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執其對炬曄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炬曄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於96年8月7日以北院錦96執全第2676號執行命令,禁止炬曄公司收取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8月14日收到上揭假扣押執行命令,乃於96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應收帳款之請求權讓與賞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乃以原告及炬曄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訴。

詎期間臺灣中小企銀執其對炬曄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又於98年4月9日以本院隆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將炬曄公司對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債權,在債權1,833,933元範圍,向本院支付,然炬曄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於假扣押執行命令96年8月14日到達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已向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交貨之貨款5,608,704元尚未領取,換言之,已有貨款債權5,608,704元存在,此貨款債權,既於假扣押執行命令到達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已讓與原告,自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已屬原告所有,是本院96年執全字第2676號及97年執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財產已非債務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另被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及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本院97年執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為併案債權人,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相同之債權人地位,原告自有訴請依上述理由排除其等執行程序之權利。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炬曄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確實存在:原告與炬曄公司於96年6月30日確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炬曄公司將其因前開二採購契約,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此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係確認原告與炬曄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易言之,係確認原告與炬曄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確認之當事人相同即原告與炬曄公司既經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存在,即應及於臺灣中小企銀以外之人,否則任何炬曄公司之債權人均可一再對相同之他人間,相同之訴訟標的,提出訴訟確認,況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係債務人,且已承認「應收帳款之請求權讓與賞欣公司」,要無否認債權讓與存在之權利,故本院上揭判決已就原告與炬曄公司債權讓與是否存在之爭點已為確認存在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即應及於臺灣中小企銀以外之任何人。

㈢原告與炬曄公司於9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原告於89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而炬曄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始設立,原告早於炬曄公司設立1年餘,原告簽訂協定書之代表人係丙○○非辛○○,況兩家公司均係合法成立之公司,縱設立登記有相同地址,與一般公司間合署辦公常見,並非不法。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於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訂立,讓與契約是否生效,自應以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之意思表示為準,與事後辛○○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涉。

再炬曄公司之代表人己○○僅為名義負責人,均由實際負責人丁○○○○實際業務,包括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本件採購契約,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紙業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往來,本件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既由實際負責人執行簽訂,自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炬曄公司縱使有虛設債權向臺灣中小企銀融資,均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無關。

另債權讓與茍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已足,則是否有申報營業稅,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況本件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債權金額,且繼之臺灣中小企銀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及申報。

至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訴訟中,提出附件4-2炬曄公司在96年8月23日所出具協議清償申請書(見該案卷第76頁),其上記載炬曄公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仍有423,197元之債權云云,係屬炬曄公司之自作主張與原告無涉,況96年8月14日扣押命令已到達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何來此舉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申請書僅就423,197元向被告中華電信提出,非本件之債權560餘萬元,兩者顯不相干。

㈣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確係96年7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炬曄公司於96年7月27日以板橋53支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供應處董美麗,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7月30日收受,而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炬曄公司間從招標、簽約至請款均係被告中華電信供應處承辦,董美麗為承辦人,炬曄公司將收件人詳為記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於96年7月30日收受,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另辯稱於於96年8月20日或96年11月1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已前後矛盾不符,且其於聲明異議時稱96年8月20日所持依據實不得知,推測係炬曄公司於當日派員告知云云,惟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竟不知96年8月20日之依據為何,竟僅憑他人口說告知,即為記載?又上述存證信函是於96年7月30日送達,為何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11月10日始登錄於公文流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顯有隱匿之情。

㈤訴外人炬曄公司因契約編號NAJ000000-0、NAL000000-0之採購契約,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⒈前述NAJ0000000-0採購契約名稱:開窗彩色中信封(下稱中信封採購契約),數量1千萬個,單價0.624元,總價624萬元;

NAL000000-0採購契約名稱:開窗彩色小信封(下稱小信封採購契約),數量1億2千萬個,單價0.355元,總價4,260萬元,其債權已明白記載,並無將來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情形,故而本件讓與之債權並非將來債權。

再者,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於簽訂時即生效力,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附任何停止條件,換言之,並無附任何停止條件使得採購契約失其效力之附款存在,故而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甚明。

因此,於原告與炬曄公司達成讓與債權合意,並於96年7月30日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即生效力,本件並無關將來債權及停止條件,至是否交貨,僅生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得主張拒絕付款而已。

⒉系爭貨款債權與薪水、租金、終身定期金利息或分期付款債權等類型均不同,其已明白記載總金額,雖有履約期限之記載,惟亦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有所不同,故本件系爭貨款債權尚非為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貨款債權明白記載採購金額等,其債權業已發生,並無於讓與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之情,況至96年8月14日假扣押命令到達前,炬曄公司已交貨有貨款5,608,704元尚未受償,此等貨款債權即已移轉予原告。

至於採購契約上「付款條件」僅係「付款方式」而已,並非停止條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因此各期給付應於驗收合格日起,始有發生債權可能」,顯屬無據。

⒊系爭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計算交貨明細表係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供之交貨及應付金額明細表,並非原告所製作,其中:①NAL000000-0小信封:第13批交貨日96年7月2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96年7月23日驗收合格;

第14批交貨日96年7月20日,其稱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

第15批交貨日96年7月25日,其稱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

第16批交貨日96年8月2日,其稱96年9月12日驗收合格;

第17批交貨日96年8月8日,其稱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上揭交貨日至驗收長達1個半月至3個月半月,且未通知炬曄公司,顯有先使用而延遲及驗收不實之情,原告否認之。

②NAJ000000-0中信封:第9批交貨日96年6月7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96年7月23日驗收合格;

第10批交貨日96年7月16日,其稱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

第11批交貨日96年8月8日,其稱96年9月17日驗收合格,上揭交貨日至驗收合格長達1個月至1個半月,且未通知炬曄公司,顯有先使用而延遲及驗收不實之情,原告亦否認之。

上述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稱之驗收合格日期非發生債權之日,且驗收合格若如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稱係債權發生之條件,則本院96年8月14日之扣押命令應及於上揭第14.15.16.17批及第10.11批之貨款。

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608,704元,且不得對原告為抵銷:⒈炬曄公司已交貨予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總計5,608,704元,計有小信封第14.15.16.17批貨款合計4,225,920元及中信封第9.10.11.12批合計1,382,784元。

⒉原證7及原證10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供之對帳交貨明細表,對照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提之被證10及被證11,其數量、金額皆相符,足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確已於96年8月14日假扣押命令到達前收受此等信封,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且將之用磬,自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清償。

⒊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辯稱炬曄公司違約,其另洽其他廠商承製之費用,自應由炬曄公司負擔云云,惟被證6之採購契約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成益紙品有限公司之採購契約,不能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且96年9月前炬曄公司尚有交貨,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9月17日,即與成益公司另訂契約,且單價均高於原價1.2倍,其間未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何催告,是否違約、終止契約之通知,即認有損失5,228,317元,顯屬臨訟編纂。

何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尚有炬曄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並已將之沒收,縱有損失亦與原告無涉。

且成益公司與炬曄公司均同時承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契約,炬曄公司為B案,成益公司為A案,數量、金額均相同,何以嗣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再與成益公司另訂採購契約,其單價均高於原價1.2倍,其間之採購契約是否有符合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何以未依原價向成益公司採購,而坐令損失,實應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自行負擔。

退步言,炬曄公司縱未履行,但原告非前開採購契約之債務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取得上揭差價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即無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亦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亦不能持之對抗原告。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炬曄公司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76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9日以北院隆97年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炬曄公司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原告漏載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在債權1,833,993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5,608,70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60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㈠被告已對訴外人炬曄公司取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故其對訴外人炬曄公司有債權之存在。

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訴外人炬曄公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債權,實無理由。

㈡原告與炬曄公司間所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炬曄公司。

縱使前述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有效,但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7638號扣押命令到達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未到期之貨款不得再向賞欣公司為清償,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後繼續發生之債權,亦即於扣押命令到達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陸續完成之貨品驗收,此時才對訴外人炬曄公司陸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產生,是故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扣押命令到達後,陸續完成驗收對訴外人炬曄公司之債務,當然為本院97 年度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則以: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無既判力: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判決為一確定之確認判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依既判力之相對性,該判決除對訴訟之當事人臺灣中小企銀與炬曄公司、賞欣公司發生效力外,效力不及於前開當事人以外之人。

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非訴訟繫屬後前開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該等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亦非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主觀效力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云云,係對於確認訴訟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所誤解。

㈡系爭債讓與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炬曄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⒈丁○○○○曄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辛○○為丁○○○○,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換言之,原告公司實際掌控者亦是丁○○○○炬曄公司於96年1月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原告公司處,換言之,若非丁○○○○掌控原告公司,伊又如何能輕易將炬曄公司遷至原告公司處。

原告公司於本院96年訴字第7305號訴訟中,以丁○○○○際居所為新店市○○路34之8號為送達地址,再者,原告公司於本案起訴前,由丁○○○○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調卷,於本件起訴時,更又以其居所做為原告公司之住居,至於丁○○○○因丙○○的錢要給戊○○,戊○○不願當負責人,所以伊才找其母當人頭負責人,並不實在,亦顯違事理,因為丙○○果真要還錢,大可將系爭債權讓與戊○○即可,焉需將公司讓渡之理?由此一端,即可證明丁○○○○不實。

⒉系爭讓與協議書稱將炬曄公司將被告之印製品交付原告生產交貨而為讓與,而原告於本院96年訴字第7305號96年10月18日之答辯狀則稱係因借貸及代付貨款而取得讓與,而丁○○○○院在99年1月12日則又稱「(讓渡契約有無支付任何代價)因為原告要幫我叫料生產,交貨給中華電信」,換言之,原告為何取得讓渡,相關當事人間之說詞大相逕庭,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非真實讓與,照然若揭。

⒊炬曄公司於96年訴字第7305號案件提出附件4-2之96年8月23日協商申請書不僅主張扣押之債權423,197元為其公司帳款,並表示願以其中50%扣抵其帳款,50%保留發放員工薪資,由此更足證明系爭96年6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不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炬曄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即多次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誑稱係真實之交易,並將該發票之債權讓與臺灣中小企銀,詐得1,497萬元,故該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事實,誠可謂前科累累,況炬曄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丁○○○○證系爭債讓與契約係原告與炬曄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避免他人查封該債權。

㈢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8月14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始到達被告,依法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炬曄公司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於96年7月30日收受。

然上述存證信函,其受文者為董美麗,並非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且董美麗亦未收到上開信函,更未將上開信函轉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故當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不知悉轉讓,而係於96年10月11日方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雖於聲明異議狀陳明於96年8月2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並無任何於96年8月20日收受通知之資料,當時聲明異議所持之依據為何,實不得而知,推測應係炬曄公司於當日派員口頭告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方據此聲明異議。

綜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通知係在96年8月14日扣押命令到達之後,依法不生效力。

㈣縱使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6年8月14日法院扣押命令前到達被告,惟系爭各筆貨款債權之讓與依法亦不生效力:本件採購契約付款條件明定為「分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因此各期給付自應於下列驗收合格之日起,始有發生債權之可能:⒈NAL000000-0(小信封):第14批96年8月21日、第15批96年8月21日、第16批96年9月12日、第17批96年11月26日。

⒉NAJ000000-0(中信封):第10批96年8月22日、第11批96年9月17日、第12批96年11月26日。

炬曄公司對系爭債權確定發生之條件之一為「驗收合格」,故炬曄公司自應於上述各個驗收合格後,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炬曄公司並未為上述通知,則系爭債權對債務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讓與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債權計5,608,704元,並不實在:⒈原告起訴主張所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為6,265,733元,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出已支付第13批1,065,000元貨款後,原告亦自認應予扣除,則其金額應為5,200,733元,然原告卻主張5,608,704元,主張顯有不實。

⒉被告與炬曄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訂中信封採購契約;

96年1月29日簽訂小信封採購契約,並約定交貨批次、交貨日期及數量由被告於交貨前通知,且依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若售方於契約規定有效期間內無法完成應完成之工作或義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造成購方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未完事項及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由售方負擔。

換言之,若炬曄公司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或貨品驗收不合格,造成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須另洽其他廠商承製,被告公司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炬曄公司負擔。

⒊中信封第9批數量計700,000個部分,炬曄公司逾期交貨,且其中5,000個驗收不合格;

96年8月27日炬曄公司以炬企字第0960053號函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請求將小信封第18、19批訂單洽由其他廠商承製。

又其後中信封第13批、小信封第18至21批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因炬曄公司未如期履約所生另洽其他廠商承製之費用,自應由炬曄公司負擔。

⒋被告公司因炬曄公司違約而須另洽廠商承製,於96年7月7日辦理NAJ960340中信封第1次採購;

於96年11月13日辦理NAJ960566中信封第2次採購;

於96年9月17日辦理NAL960494小信封第1次採購;

於96年11月19日辦理NAL960585小信封第2次採購;

於96年12月3日辦理NAL960563小信封第3次採購,總計支出增加之費用為5,228,317元,即應由炬曄公司負擔,亦即關於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應扣除被告公司所受損失5,228,317元,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

⒌炬曄公司訂約後即履有違約狀況,且至96年8月8日交付系爭採購契約小信封及96年9月份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中信封後,即違約停止交貨,於96年8月14日假扣押到達前,炬曄公司相關賠償責任已然產生,僅具體損失額待向成益公司承製後始得算出。

又因採購數量龐大且急迫,加以物價調整因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勢難按照原契約單價採購。

甚者,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4年民營化之後,即非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原告質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採購,顯有誤會。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永豐公司則以:㈠系爭「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係原告與炬曄公司簽署,外人無從知悉或判斷其真偽,對於其簽署日期是否真為96年6月30日所簽?或為事後始倒填簽署日期,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而炬曄公司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12號」;

原告亦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95之12號1樓」。

炬曄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38號強制執行案委任「李振林律師」;

原告在本案亦委任「李振林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炬曄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恰巧為己○○之母「辛○○」,可知炬曄公司與原告間的關係非同尋常,絕非如原告所言僅係協力廠商關係,亦足證炬曄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眾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將其對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的應收帳款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以便繼續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收取貨款,徒讓炬曄公司之眾多債權人無法取償。

㈡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接獲炬曄公司關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係在96年8月20日,於本院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267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96年8月14日送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後,故該筆應收帳款應受扣押命令效力之約束。

而炬曄公司尚積欠被告永豐公司的5,157,555元貨款,被告永豐公司依法自得以併案債權人地位請求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萬泰銀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無從確認是否屬實,否認原告所述之真正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炬曄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訂編號NAJ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中信封10,000,000個,總價6,240,000元,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

此有中信封NAJ000000-0採購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㈡炬曄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另於96年1月29日簽訂編號NAL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小信封120,000,000個,總價42,600,000元,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

亦有小信封NAL000000-0採購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6年間以其對炬曄公司等人有借款債權為由,對炬曄公司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962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

臺灣中小企銀於96年8月間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炬曄公司等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

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炬曄公司在15,175,345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21,4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亦不得對炬曄公司為清償,而炬曄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情,有本院96年8月7日錦96執全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㈣在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8月27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其與炬曄公司間有開窗信封之採購契約存在,係按通知分批交貨,已完成驗收之貨款為423,197元、已交貨尚未完成驗收之貨款計3,444,600元,惟其於96年8月20日接獲炬曄公司通知,得知炬曄公司已於96年7月30日將前述應收帳款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㈤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有關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一事,臺灣中小企銀旋於96年9月間在本院對炬曄公司及原告提起訴訟,案列96年度訴字第556號,聲明請求確認炬曄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款債權亦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及之已完成驗收之貨款423,197元、已交貨尚未完成驗收之貨款3,444,600元、合計3,867,797元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惟本院認定:①炬曄公司與原告於9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炬曄公司將其因前述編號NAJ000000-0、NAL000000-0之採購契約,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於96年7月30日收受炬曄公司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故炬曄公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因前開二採購契約所生貨款債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②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中表明該等貨款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到期,是炬曄公司將已到期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亦不違反查封效力,而判決臺灣中小企銀敗訴,該案嗣因臺灣中小企銀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8頁)。

㈥臺灣中小企銀於96年間另在本院對炬曄公司等人提起訴訟,案列96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請求彼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獲勝訴確定判決,其復於97年1月間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炬曄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38號。

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包含其於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之炬曄公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就此其乃聲請調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卷執行之。

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㈦永豐紙業公司於96年間以其對炬曄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在本院對炬曄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1284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

永豐紙業公司於96年10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炬曄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3637號。

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炬曄公司在5,157,555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1,2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亦不得對炬曄公司為清償。

炬曄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6日、11月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惟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其與炬曄公司間有開窗彩色小信封、開窗彩色中信封之採購契約存在,係按通知分批交貨,已完成驗收之貨款為3,867,797元。

惟其於96年8月20日接獲炬曄公司通知,得知炬曄公司已於96年7月30日將前述應收帳款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永豐紙業公司嗣對炬曄公司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1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7年3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炬曄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9426號,該案嗣於97年4月併入97年度執字第7638號案件辦理。

㈧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間在本院對炬曄公司等人提起訴訟,案列96年度訴字第7511號,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獲勝訴確定判決。

其復於97年4月間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炬曄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017號,該案嗣併入97年度執字第7638號案件辦理。

㈨本院執行處於97年4月29日核發北院隆97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將其對炬曄公司之貨款債務,於債權423,197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遂於同年5月22日以同額台支將前開款項解送到院。

㈩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其上記載:「…查債務人(即炬曄公司)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奉貴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判決確定,確認扣押命令送達前,債務人將系爭已到期之貨款債權(423,197元)讓與賞欣國際有限公司,無違反查封效力,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後繼續發生之債權。

依據此判決,債務人對本分公司之貨款債權,除本公司依據貴院97年4月29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已於97年5月21日向貴院解繳之423,197元外,尚有貨款債權2,257,190元,特依法陳報」等語。

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9日核發北院隆97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將其對炬曄公司之貨款債務,於債權1,833,993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

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並記載:「原應解繳貨款2,257,190元扣除前已解送過院423,197元故本次請再解送1,833,993元,本院前發96年8月7日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就扣押金額423,197元部分,應予撤銷。」

,此有本院98年4月9日隆正字第7638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七、得心證理由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臺灣中小企銀以外之被告?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係臺灣中小企銀對炬曄公司與原告提起確認炬曄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款債權中之3,867,797元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本件係原告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起確認原告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5,608,704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之。

據此,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炬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兩者亦不相同,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盡相同,難謂同一事件,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既非炬曄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未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㈡炬曄公司與原告間讓與系爭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炬曄公司於96年6月30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約定炬曄公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案號NAJ000000-0、NAL000000-0應收帳款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並提出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見本院卷第5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炬曄公司與原告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0年底或是91年初開始擔任炬曄公司負責人,到何時就不知道了,是伊姊丁○○○○名周秀娟)借伊名義擔任負責人,伊並無負責炬曄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伊姊。

炬曄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第一次在新店寶興路45巷工業區內,第二次約96年左右移到新店寶中路95號正隆工業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以及證人丁○○○○院具結證稱:炬曄公司的運作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處理,登記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6弄5號,後來搬至新店市○○路95之12號,是原告之工廠,伊拜託原告讓伊登記,伊與原告是廠商、朋友關係,跟丙○○是朋友。

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訴訟,伊代表炬曄公司,原告之代理人為戊○○、周明孝,各自處理,該訴訟卷第70頁以下證物是伊所提供,96執全2676號98年3月10日聲請狀後面炬曄公司章是伊蓋的,97執字第7638號卷二98年4月24日收狀的炬曄公司聲明異議狀上的章是伊蓋的,系爭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是伊與原告之丙○○簽的,是因原告幫伊叫料生產,原告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幫伊完成合約內容,那段時間伊一直跟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溝通,因為合約不能停,請賞欣幫忙,當時炬曄公司已經沒有履約的能力,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向原告借錢,有支付利息,並有簽發支票。

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沒有付款,原告亦沒有開發發票。

辛○○是伊母親,辛○○會擔任原告負責人,是因伊欠丙○○錢,然後丙○○欠戊○○錢,但是戊○○不願意當負責人,為償還此筆債務,所以丙○○要伊找人當負責人,負責把這筆錢從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那邊收回再付給原告,原告再給戊○○,辛○○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⒊是據前開證人之證述,炬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因炬曄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不佳,有向丙○○等人借款,繼之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能力,需借助原告以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遂將炬曄公司地址遷移至原告處,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清償之前積欠借款,炬曄公司乃需負責從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領得款項再給付原告等情,因此,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辯稱炬曄公司與原告同址、原告之負責人辛○○是炬曄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丁○○○○原告處理本件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訴訟事宜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行為是炬曄公司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告辯稱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又炬曄公司雖於96年訴字第7305號案件提出附件4-2之其於96年8月23日出具之協商清償申請書(見該案卷第76頁),該申請書記載以於96年8月7日經扣押之炬曄公司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債權423,197元為其公司帳款,並表示願以其中50%扣抵其帳款,50%保留發放員工薪資,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撤銷假扣押等語,係在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間96年6月30日之後,惟此乃炬曄公司個人之行為,且是在臺灣中小企銀對炬曄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後,炬曄公司為求撤銷假扣押所為之應急措施,何況炬曄公司曾為取得臺灣中小企銀之融資授信,而以作廢及空白發票向臺灣中小企銀騙取貸款1,497萬元之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及96年度重訴第1267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8、26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可證,故炬曄公司為求撤銷假扣押之緊急情況下所出具之前揭申請書,其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因此,亦難由此證明系爭96年6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不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究係何時受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乙事?⒈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是於96年8月7日發對系爭貨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6年8月14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情,已詳如前所述。

又原告主張炬曄公司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7月30日收受,並提出該板橋郵局第53支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堪認董美麗確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而炬曄公司固然記載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供應處董美麗」,惟原告主張董美麗是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有關系爭採購案事宜,董美麗自有代表或代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收受該通知之權,因此,炬曄公司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承辦人董美麗,其效力自及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生通知效力。

關此事實,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6年8月23日對本院96年8月7日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固陳稱其是於96年8月20日接獲炬曄公司告知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辯稱其是於96年10月11日始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其96年10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80頁)、炬曄公司96年7月30日函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收文流程(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為佐,然其96年10月22日函僅在說明其停止炬曄公司之請款,另上開收文流程是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內部製作資料,且炬曄公司96年7月30日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竟於96年10月11日才收文登錄,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8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貨款債權發生移轉效力之數額為何?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

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系爭應收帳款讓與協議書所載,炬曄公司將「其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收帳款之請求』讓與」原告(見本案卷第5頁),因此原告僅受讓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債權請求權。

又系爭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明定為「分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且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售方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無法完成工作者,售方每逾1日應按該批總價千分之4受罰,購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未完事項及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由售方負擔等情,有系爭中信封NAJ0 00000-0及小信封NAL000000-0採購之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準此,系爭採購案是分批交貨,分別待每批驗收合格時,始分別各批付款,亦即系爭貨款債權之各批貨款請求權,係於各批交貨並驗收合格時,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交貨並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小信封第13批貨款1,065,000元,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業已給付予炬曄公司,不在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在前揭假扣押命令於96年8月14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炬曄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貨款總計5,608,704元,計有小信封第14至17批貨款合計4,225,920元及中信封第9至12批合計1,382,784元,此等債權業經受讓與原告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計算交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否認。

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抗辯系爭貨款應依約扣除驗收不合格及逾期罰款,依據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洵屬有理。

據此,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抗辯:①NAL000000-0小信封:第14批交貨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

第15批交貨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

第16批交貨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

第17批交貨日96年8月28日,其稱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30,920元。

②NAJ000000-0中信封:第9批交貨日96年6月20日,驗收合格日96年7月23日,合格金額423,197元;

第10批交貨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249,600元;

第11批交貨日96年8月8日,96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302,016元;

第12批交貨日96年9月12日,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423,6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封第9至11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小信封第13至17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否認為真實,但未舉證證明驗收時間,自難採信。

⒌據上所陳,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外,其餘貨款之驗收日期均在96年8月14日之後,亦即在扣押命令96年8月14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僅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現實發生,而生移轉效力,其餘部分在扣押命令96年8月14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才驗收合格而債款請求權才現實發生,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⒍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抗辯因炬曄公司違約而須另洽廠商承製,於96年7月7日辦理NAJ960340中信封第1次採購;

於96年11月13日辦理NAJ9 60566中信封第2次採購;

於96年9月17日辦理NAL960494小信封第1次採購;

於96年11月19日辦理NAL960585小信封第2次採購;

於96年12月3日辦理NAL960563小信封第3次採購,總計支出增加之費用為5,228,317元之情,並採購契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但於96年7月7日辦理NAJ960340中信封第1次採購當時,炬曄公司尚未無法履約,而其餘係在96年8月14日扣押到達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自不得以此差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㈤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9日核發北院隆97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將其對炬曄公司之貨款債務,於債權1,833,993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

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並記載:「原應解繳貨款2,257,190元扣除前已解送過院423,197元故本次請再解送1,833,993元,本院前發96年8月7日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就扣押金額423,197元部分,應予撤銷。」

,此有本院98年4月9日隆正字第7638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北院隆97年執正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並未執行前述423,197元部分,而本院96年8月7日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2676號執行命令就扣押金額423,197元部分,亦經撤銷,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㈥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業於原告起訴前,將前述423,197元交付本院執行處,但未生系爭貨款債權清償效力,惟遲延給付乃非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原告請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貨款債權423,197元存在,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423,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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