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374,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5年1 月間經訴外人戴君怡介紹,與兼職擔任伴遊之被告認識,被告於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間曾八次赴日本與原告丙○○伴遊約會,原告丙○○曾分別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5萬元間之報酬,被告又以言詞及信息誤導原告丙○○爭取其好感,致原告丙○○誤認被告對其有真愛並有機會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復經被告向原告丙○○表示被告精通房地產,現因看好信義區房地產而有資金需求,原告丙○○一時迷糊且未與被告簽訂書面文件,即央求姊姊即原告乙○○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96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及60萬元、96年4 月27日匯款360 萬元予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總計820 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並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信義區之房屋後,原告丙○○於96年5 月9 日入境台灣,被告即冷淡以對,不但未依往例與原告丙○○同宿於飯店,且未給予原告丙○○鑰匙,單方欲將上開金錢及房屋侵吞。

原告並無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之意,係因兩造約定要共同生活,原告丙○○始為被告調錢借款予被告購屋,嗣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客觀上雙方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我國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不交往應返還該財物之習慣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財物予原告丙○○,以求公平。

又原告丙○○與被告客觀上已難共同生活,情事已有變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適用,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且本件共同生活之條件不成就且已喪失基礎,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契約已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又被告以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假之感情,使原告丙○○誤認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應賠償原告丙○○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予原告丙○○,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或原告乙○○或原告全體8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被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日本知名企業負責人即原告丙○○(日文名松永英機),雙方因甚為投緣而進一步交往,嗣發展成穩定之男女朋友感情,被告並非提供性交易之伴遊,嗣原告丙○○為求與被告共同生活,主動提議要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因原告丙○○辦理歸化日本而無銀行帳戶,遂由其姊即原告乙○○匯款予被告,係為贈與被告生活費及購屋部分款項,詎於96年5 月間原告丙○○因另結新歡或其他原因,驟然失去聯繫主動疏遠被告,其後卻又虛構事實對被告為假扣押並提起訴訟,為索回當初原告丙○○主動之餽贈。

原告乙○○僅係單純依原告丙○○之指示匯款予被告,其曾於另案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本件同額之款項,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駁回原告乙○○之訴確定,原告乙○○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認識。

㈡原告乙○○係原告丙○○之姊,原告丙○○自幼出養,嗣取得日本籍,日本名松永英機。

㈢原告乙○○經原告丙○○指示,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96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及60萬元、96年4 月27日匯款360 萬元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上開款項共計820 萬元。

㈣原告乙○○以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

㈤原告乙○○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一、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是否成立契約?如是,所成立契約之性質?⑴原告雖主張並無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之意,係因原告丙○○與被告約定要共同生活,原告丙○○始為被告調錢借款予被告購屋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金錢乃原告賴鎮成贈與被告等語。

⑵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兩造當事人,依原告丙○○陳稱:「(問:原告為何會將錢給甲○○買房子?)我是透過證人丁○○○紹,在日本第一次認識甲○○,雙方認識後互留MSN,認識約一、二個月左右,認識期間她會說她的背景,她說她在大陸投資不動產,在臺灣投資開餐廳,並說現在臺灣買房地產有投資價值,將來會漲價,她讓我覺得我們有可能在一起,她有去挑不動產物件,我也不知道不動產在何處,我純粹相信她。」

「(問:被告以何種表示讓你願意匯錢給她?被告有無開口說要你給她多少錢?)她去挑物件要兩成自備款。

她一開始讓我感覺是我們一起投資,後來過程中她會用很多男女之間的言語讓我錯誤感覺可以和她在一起,因此我才把錢匯給她。

」「(問:被告如何表示,讓你感覺要跟被告共同投資?)她曾經發訊息說她是讀聖經的,每個禮拜要上教會,我看了簡訊很感動,所以我相信這個人。」

等語,及被告陳稱:「(問:原告給你捌佰萬,是你開口或是原告主動說?)是原告主動說,這間房子是原告透過他信義房屋的朋友,覺得這間房屋非常不錯,他請我趕快去看,我在第一時間就去看,這間房子不是我去找的,是原告透過他信義房屋的朋友找的。」

「(問:匯多少錢數額是何人告訴你?)我看過這間房子,我將圖片傳給原告看,但之前原告朋友已經將照片傳給原告看,這間房子總價3280萬,房子要付斡旋金、二成頭期款,還要有百分之一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八百萬元包括生活費、買機票的錢、買房子的錢,全部都是原告主動說,此數額不是我跟原告說的,是原告自己匯給我的。

原告是陸續匯給我,不是一次匯給我,原告是我們買房子之後加了二個月生活費,加兩成頭期款,所以在買房子的那個月匯給我820 萬,且該給仲介的錢我也給了,二成買房子我也付了,生活費是原告主動匯的,購屋款是因為房子有房價,我跟原告報告後,他知道這樣的金額,所以他匯款給我。」

等語。

足見原告丙○○係基於相信可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感,而指示原告乙○○將上開金錢匯給被告。

⑶關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一節,依原告丙○○陳稱:「(問:你把錢給甲○○同時或之前,有無跟她說以後錢是否要還?)我們交談中被告說賺的錢會分我,所以我的理解是會還,後來認為是共同生活,我認為是被騙了」「(問:這筆錢是她一定要還給你?或是如果投資虧掉,是否需要還?)我認定一開始是借款,後來是投資,兩者都有。」

「(問:為何一開始是借款,後來是投資?)兩者都有。

」「(問:投資如果失利,錢是否要還給你?)我沒有考慮到這種事。」

「(問:有無考慮到借款要還?)當然。」

「(問:為何沒有考慮到投資失利要不要還給你的事?)我哪裡知道。」

等語,可知原告丙○○指示原告乙○○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明確法效意思,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該項金錢必須返還。

再依被告所陳:「(問:原告匯款給你的同時或之前有無告訴你這些錢要還?)沒有。」

「(問:原告有無明確告訴你這些錢要買房子?)有。」

「(問:原告有無明確說買的房子要給你?)有,他說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歸我所有。」

「(問:原告做這樣的表示,有無附帶的條件?)我們在一起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一定的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他不買房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

等語,亦可見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時,並無允諾返還之意思。

⑷據上以觀,原告丙○○係基於信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感,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於交付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並不明確,亦未明確表示被告將來應返還該金錢,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時亦無允諾返還之意思,依此情形,應難認丙○○與被告係基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授受金錢。

而原告丙○○交付被告金錢,既未約明日後應返還,且未以之交換被告之給付,堪認原告丙○○係以無償且無要求返還之意思將金錢給付被告。

而被告亦基於無對待給付亦無須返還之意思而受領。

則原告丙○○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金錢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所允受,渠等間應成立贈與契約,足堪認定。

被告同此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

原告否認贈與,而主張係將金錢貸與被告或投資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⑸是原告丙○○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應認已成立贈與契約。

⒉本件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⑴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據此規定,凡屬契約或非契約所生之債,均有適用。

本件原告給付被告系爭金錢,係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亦屬上開法條適用範圍。

⑵惟上開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純屬客觀事實之變更,不含當事人主觀事由所引起之變更。

蓋因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故契約成立時,倘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主張適用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丙○○係因與被告約定要共同生活,始調錢借款予被告購屋,嗣被告拒絕與原告丙○○共同生活,現客觀上雙方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情事已有變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或類推適用,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

惟原告既陳稱兩造現難有共同生活可能,係因被告拒絕與原告丙○○共同生活,則此「難有共同生活可能」之情事變更,顯出自於被告主觀之改變,而非純屬客觀事實之變更。

而原告丙○○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明說她必須要跟你共同生活,你才會給她生活費及購屋款,如果不一起生活,就不給她生活費及購屋款?)我們前段是交易,後面就是買房子,你說的感情、生活費等自編的名詞我都不懂,講明白就是性交易,丁○○○經紀人她介紹好幾個,這本身就是交易,事實就是交易,我怎麼可能送她房子。」

等語,足見其與被告交往係基於性交易之目的,而衡之常情,此種關係本非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丙○○豈有不能預料「難有共同生活可能」之情事。

是原告所指之情事變更,既屬當事人一方主觀因素所引起,且非原告丙○○所不能預料,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前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20 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丙○○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所成立之契約是否無效?上開契約是否附有共同生活之條件?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共同生活之條件不成就且已喪失基礎,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契約已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生活之條件。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其約定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

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20 萬元之給付,係定有「原告丙○○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停止條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以本院於99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原告做這樣的表示,有無附帶的條件? 」時,被告答稱「我們在一起生活」等語,及被告於答辯一狀自承「原告丙○○為求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足證系爭匯款係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條件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於99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原告做這樣的表示,有無附帶的條件」時,被告之回答係:「我們在一起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一定的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他不買房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

依其陳述意旨,顯係指伊與原告丙○○並無以共同生活為給與上開金錢之條件之意思,原告上詞顯係斷章取義而為曲解,委無可取。

由被告雖於答辯一狀載稱「被告與原告丙○○感情日漸穩定後,原告丙○○為求與被告共同生活,便『主動』提議要在台灣為被告置產,以使被告之家人安心。」

等語。

惟被告為此陳述,僅能認其未否認原告丙○○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動機,而給與被告系爭金錢,尚難認為被告已自認有與原告丙○○約定以共同生活為給付系爭金錢之條件。

而依前引原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而陳稱係借貸,時而陳稱係投資,最終又謂與被告純屬性交易關係云云,顯見其在給付被告系爭金錢時,應無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作為給與系爭金錢之停止條件之表示,而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丙○○約定共同生活,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丙○○約定以將來共同生活為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則原告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20 萬元之給付,係定有「原告丙○○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停止條件云云,即不足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給付所據之契約,既未約定以原告丙○○與被告共同生活為停止條件,則原告以本件共同生活已不成就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給付系爭金錢所據之契約為無效,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20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0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對原告丙○○有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丙○○有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假之感情,致使原告丙○○誤認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而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對原告丙○○有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假之感情,致使原告丙○○誤認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而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⑶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以言詞及信息誤導原告丙○○誤以為「有真愛」而匯付巨款,被告之信息如「愛你喲」、「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想念你喲」、「我想我寶貝喲」,誘使原告丙○○央求原告乙○○匯付820 萬元之巨款,被告於收取巨款後,態度改變,包括不接原告電話,此有被證7 號第二頁「為何不接我電話」可稽,更於96年5 月9 日原告到台灣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宿於飯店,更未交付原告以系爭款項所購房屋之鑰匙,顯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顯係以曖眛之男女關係誘使原告匯付巨款云云,為其論據。

然原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前段是交易,後面就是買房子,你說的感情、生活費等自編的名詞我都不懂,講明白就是性交易,丁○○○經紀人她介紹好幾個,這本身就是交易,事實就是交易,我怎麼可能送她房子。」

等語,顯見其並無可能僅因被告區區「愛你喲」等數語,即誤以為「有真愛」。

是原告丙○○上詞主張被告以曖昧之男女關係誘使原告匯付巨款云云,並不可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⒉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0 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是否有理由?我國是否有男女間不交往即應返還交往期間交付財物之習慣及法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丙○○共同生活,客觀上雙方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我國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不交往應返還該財物之習慣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財物予原告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就我國有「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不交往應返還該財物之習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男女間交往之際交付財物,亦無在不交往時即應返還之法理,顯見原告上詞之主張,均無可採。

⒊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請求被告返還820萬元,自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㈠查原告乙○○係單純依原告丙○○之指示,將系爭820 萬元匯交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㈡顯見原告乙○○僅與原告丙○○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至於其將系爭820 萬元匯交被告,僅係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已。

㈢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13條、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820萬元,自無理由。

伍、綜前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20 萬元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