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44,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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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查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又原告係因其與被告內部關係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對於準據法之適用並未有所約定,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

另兩造於本國皆有住、居所且置有財產,而本件調查尚與澳洲法令及地域無涉,是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合先述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9萬2254.64元及美金5萬8979.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訴之追加,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後再於99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示(詳本院卷㈡第142至149頁)。

經核,有關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而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數額之增加,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並不同意,仍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阿姨,於91年6月間經被告一再提議,伊遂同意將存寄於新加坡DBS BANK之MOLEX股票共4966股及澳幣現金存款8萬2254.64元,轉存至被告當時任職之麥格理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其後伊又陸續分別交付5萬元澳幣購買本金保證基金,2萬元澳幣買賣股票及4萬元澳幣債券等項資金予被告,由被告及訴外人William Yu共同代管伊帳戶相關事宜。

嗣伊於97年7月間接獲澳洲MINETT&PARTNER S AUDITING PTY LIMITED所發之存款明細通知,發覺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偽造伊署簽並向TRICOM EQUITIES LIMITED(下稱TRICOM證券公司)申請開戶,經向TRICOM證券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利用伊丈夫住院期間,無暇注意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存款資金共澳幣19萬84 57.17元及美金5萬8979.27元挪為己用,經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其均推託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9萬8457.17元及美金5萬8979.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涉及原告曾否指示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及是否授權被告代為開戶等事實,亦涉及被告是否依據澳洲相關法令執行營業員等業務,而該等事實發生地及法律關係均發生在外國(即澳洲),則本件確屬涉外民事案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9條系爭請求均應依澳洲法為準據法,從而,即便本件原、被告均為台灣公民,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其管轄,然本件之相關事證均在澳洲、準據法亦係澳洲法,故如由本國法院調查,將增加法庭及當事人之訴訟負擔,為斟酌當事人之私益,並避免本國法院、法庭地等不必要之負擔與花費,造成訴訟遲延,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實為無管轄權,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僅將MOLEX股票4966股及現金存款澳幣8萬2254.64元轉存至麥格理證券戶及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向原告建議、操作原告澳幣8萬2254.64元資金,用以買賣股票、債券或基金等金融商品,原告並未另外交付5萬元澳幣購買本金保證基金,2萬元澳幣買賣股票及4萬元澳幣債券等資金予被告,若原告仍主張曾另行交付澳幣8萬2254.64元以外之資金,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49號等民事裁判,應先由原告舉證曾交付及之事實。

又依原告自承伊為幫助被告業務績效及發展,自行於麥格理證券公司及麥格理銀行開戶,並存入澳幣8萬2254.64元,另外再將原告所有之MOLEX股票共4966股轉存至麥格理公司,故當被告因轉換工作而至TRICOM證券公司任職時,原告即口頭同意以伊名義向TRICOM證券公司申請開證券戶,並由被告代原告簽署於開戶文件上,嗣被告並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將伊以澳幣投資之股票已部分轉至TRICOM證券公司,足見原告自斯時起業已知悉開戶一事,況原告如未授權指示股票買賣,何以原告美金現金部分增加1萬1061.52元、MOLEX A股票則增加515股,是原告所持有之MOLEX股票減少1759股實為投資失敗並非被告所致,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減少之股票係在何時以何價位由被告盜賣,且被告如何挪用原告所有之澳幣8萬2254.64元,原告空言主張乃不足採;

另觀諸原告之00000-00ML帳戶可知,其尚有澳幣1萬2179.13元之餘額,故原告現存存款應為1萬2251.63元,而非原告所述僅存72.5元,原告主張亦有未合。

退步言之,即便有本件侵權情事,惟原告於93年5月間業已知悉前開情事,故本件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阿姨(旁系血親三親等),於90年間,原告於被告當時所任職之訴外人MACQUARIE EQUITIES LIMITED即麥格理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證券公司)與麥格理證券公司配合之MACQUAIRE BANK(下稱麥格理銀行)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銀行帳戶。

有被告名片、麥格理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證(原證物1、2)。

㈡原告曾將其寄存於新加坡DBS BANK之MOLEX股票共4966股(下稱系爭股票,現餘3207股)及MOLEX A2000股,於91年6月移轉至被告當時任職之麥格理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將其存放於澳國銀行之現金存款澳幣8萬2254.64元(下稱系爭存款)存至麥格理銀行(原證物2)。

㈢被告於92年5月初至94年6月底任職於TRICOM EQU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TRICOM證券公司);

嗣被告曾以原告之名義於TRICOM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㈣被告曾於93年5月4日傳真載有:「阿姨:以上是妳US股票資料,替妳轉過來我的公司。

妳的澳洲股票有:①$50000本金保證基金再三年到期。

②$20000股票買賣,目前是$18000。

③40000債券,有6.5%P.A。」

中文字樣之文件予原告。

有傳真文件為證(原證物3)。

㈤原告於93年7月29日至8月31日系爭MOLEX股票及美金帳戶之餘額明細為:美金現金1萬1061.52元(增加1萬1061.52元)、系爭MOLEX股票3207股(減少1759股)、MOLEX A股票2515股(增加515股)。

有帳戶明細報告為證(原證物7)。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而於TRICOM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嗣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MOLEX股票1759股,且挪用系爭存款從事金融商品之投資買賣,又挪用伊所交付之澳幣1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19萬8457.17元、美金5萬897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即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及挪用澳幣存款之事實,或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有之澳幣1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據提出被告往來郵件及傳真、原告於TRICOM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影本、MINETT&PARTNERS AUDITING PTYL IMITED存款明細通知影本、原告出入境資料暨護照影本、TRICOM證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麥格理證券公司證券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被告並不否認替原告開立TRICOM證券公司帳戶,惟辯以其係經原告授權而為,且原告所減少之股票、資金等實為投資失利所致,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侵占原告之資金等語。

經查,原告當初為幫助被告業務績效及發展,自行於麥格理證券公司及麥格理銀行開戶,並存入澳幣8萬2254.64元,另外再將伊所有之MOLEX股票共4966股轉存至麥格理證券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TRICOM證券公司帳戶,雖為原告否認曾予以授權,然觀諸前開傳真信件內容可知,被告曾提及「...以上是妳US股票資料,替妳轉過來我的公司....」等文字,而當時原告所持有之MOLEX及MOLEX A股票業已分別轉至被告前所任職之麥格理證券公司,如非當時原告知悉被告已轉任職於TRICOM證券公司,否則於收到該信件時為何未曾表示疑問,況原告於提起訴訟時亦能提出被告任職於TRICOM證券公司所使用之名片,足徵原告對於被告開立TRICOM證券公司帳戶,顯係知情。

再者,原告並不否認伊至93年8月31日止,股票帳戶中另一股票MOLEX A股票自原本的2000股增加至2515股,另美金現金存款亦增加1萬1061.52元,而原告並未主張前開股票及存款增加等情為伊自行投資所得,是被告若未經原告授權投資,經理財後產生前開獲利情形,何以原告帳戶會有如此變化。

衡諸前開等情,是原告主張伊未授權被告處理伊所持有之股票及資金云云,自難採信,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就伊主張並未詳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不足採。

再查,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3年間所傳真予原告之信件主張伊曾交付5萬元澳幣購買保證基金、2萬元澳幣買賣股票及4萬元澳幣購買債券,合計澳幣11萬元予被告云云。

然查,原告除以前揭文件為證明外,並未明確指述伊係以何種方式交付此筆澳幣11萬元之資金,又衡酌被告所述,該信件僅係應原告要求,用以告知原告在澳洲股票投資之情形,並非表示原告曾交付該筆資金等語,及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顯其詞,自難徒以原告所提出之信件遽認原告確曾交付前揭資金,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伊權利及因此而受有利益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即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澳幣19萬8457.17元及美金5萬8979.27元之事實,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澳幣1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19萬8457.17元及美金5萬8979.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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