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508,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本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曉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張子芮原名:張雅.
周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冠章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章彩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章彩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無法給付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票款,則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賠償上揭款項之損害。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均係就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票款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冠章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冠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傅延本執有被告張子芮(原名:張雅嵐)、周有為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4張支票,經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竟依張子芮、周有為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張子芮、周有為並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1、2及3、4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4張支票申報權利,復對張子芮提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張子芮因而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傅延本曾於向法院申報權利後,持申報權利之相關證明向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付款,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仍以系爭4張支票掛失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

嗣傅延本於張子芮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後,再持該刑事判決向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付款,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復以刑事判決尚未定讞為由拒絕付款;

待張子芮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確定,傅延本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付款,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仍拖延不付款,未幾,系爭4張支票票款全數遭訴外人王鳳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4月1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又依財政部92年3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0387號函所示,因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系爭支票喪失之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傅延本嗣將系爭4張支票交付予伊,伊為系爭4張支票現占有人,執有系爭4張支票,自得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票款。

而張子芮、周有為已將系爭4張支票票款全數存入渠等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7,493,500元。

另由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拖延不付款,致系爭4張支票票款全數遭扣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如因而無法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賠償伊之損害。

㈡冠章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趙中興票信不佳,伊原本不願與之有生意往來,後因張子芮、周有為同意承擔冠章公司與伊間往來之一切貨款債務,伊始於95年1月起接受冠章公司之訂單,而張子芮、周有為亦自95年1月31日起,為代冠章公司承擔貨款債務而陸續開立22張支票且均已順利兌現。

系爭4張支票亦係張子芮、周有為承擔冠章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交予伊,伊自得依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冠章公司與張子芮連帶給付貨款4,113,500元,及冠章公司與周有為連帶給付貨款3,380,000元等情。

㈢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應給付伊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依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㈠張子芮及冠章公司應連帶給付伊4,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周有為及冠章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則以:系爭4張支票中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紙支票係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傅延本名義為背書、附表所示編號3、4之2紙支票則係以訴外人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背書,故依系爭4張支票之形式記載,原告顯非系爭4張支票之權利人。

又張子芮、周有為辦理系爭4張支票掛失止付,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者為傅延本,且係傅延本提示系爭4張支票,原告自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再傅延本申報系爭4張支票權利,經本院依民事訴訴法第563條規定,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原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張子芮、周有為自無從聲請除權判決,參酌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包括票據權利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及票據權利人雖於止付通知後5日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事由,並不包括公示催告程序因聲請人承認申報權利者提出票據為真正而終結情形,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規定既未將權利人申報列為止付失效原因,則本件自未發生止付通知失效,亦不得以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事由,使發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效果。

故本件應由傅延本向周有為及張子芮提起訴訟,確認系爭4張支票債權存在,並依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非逕向伊請求支付系爭票款。

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法第19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既未明定發票人止付保留,在刑事判決謊報票據遺失之人有罪確定時,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則財政部92年3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0387號函所謂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執票人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規定向付款人請求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乏所據。

又周有為及張子芮之債權人王鳳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4月1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執行命令,將周有為及張子芮於伊之存款在7,493,500元及執行費用59,94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伊無從對原告為給付。

此外,原告既於98年4月間始受讓系爭4張支票,自屬期後背書,僅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無權利擔保效力,且支票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則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向付款人行使直接付款權利,仍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原告於98年4月7日向伊提示系爭支票時已超過發票日1年以上,伊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子芮、周有為則以:伊不曾允諾承擔承擔冠章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冠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周有為、張子芮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周有為、張子芮於96年間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此有系爭支票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23頁、第37-38頁)。

⒉張子芮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8-75頁)。

⒊周有為、張子芮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在7,493,500元及執行費用59,948元範圍內,經本院以98年4月1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扣押在案,此有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賠償系爭4張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冠章公司與張子芮連帶給付貨款4,113,500元,冠章公司與周有為連帶給付3,38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考)。

查傅延本為原告之前手,原執有系爭4張支票,於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提示付款,因張子芮、周有為以支票遺失為由,為止付之通知,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分別為:96年度催字第2604、3020、3269、3389號),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乃拒絕付款,嗣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等事實,有退票理由單4紙(見卷一第15、17、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催字第2604、3020、3269、338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4張支票既經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張子芮、周有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抗辯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通知未失其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通知既失其效力,傅延本既已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即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提示,則於該止付通知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失效之情形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於發票人張子芮、周有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付款,不生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得拒絕付款之問題。

⒉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128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39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8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執票人就該權利之行使,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在上開時效期間內,縱使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時效,執票人仍非不得請求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額(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如前所述,傅延本於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當天,已向付款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張子芮、周有為通知止付,而遭退票,傅延本於98年4月7日再度提示時,復遭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有卷附退票理由單4紙足佐(見卷一第180-183頁)。

上開二次提示行為本身,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合法提示之傅延本,應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義務。

另按期限後背書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查傅延本於98年4月間將系爭4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因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4張支票,依上揭說明,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傅延本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非謂原告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而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合法提示之傅延本,應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義務,已述如上,則原告執系爭4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以止付通知確定不合法後、原告所為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殊難謂為正當。

⒊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再者,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本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第三人王鳳先由於對張子芮、周有為有租金債權,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張子芮、周有為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保留款,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日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核發:「禁止債務人周有為、張雅嵐(即張子芮)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之扣押命令,並於98年4月3日送達於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09號卷宗查閱無訛,復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50-153頁)。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於98年4月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自該日起即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不能向張子芮、周有為為任何之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既不能向張子芮、周有為為任何之清償,則原告執系爭4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7,493,500元,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賠償系爭4張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雖因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依票據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而對執票人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責,惟系爭4張支票止付保留款業經張子芮、周有為之債權人王鳳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已述如上,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自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因系爭4張支票之止付保留款遭法院扣押,而無法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賠償系爭4張支票票款,尚於法未合。

至原告主張傅延本曾數度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票款,均遭拒絕或拖延,致遭張子芮、周有為之債權人王鳳先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給付票款,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乃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傅延本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誤。

㈢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冠章公司與張子芮連帶給付貨款4,113,500元,冠章公司與周有為連帶給付3,38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

然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第三人清償,尚非屬於債務承擔。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冠章公司負責人趙中興票信不佳,趙中興乃與張子芮、周有為商量後,由渠等出面承擔冠章公司之一切貨款,嗣張子芮、周有為均有交付伊渠等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冠章公司之貨款。

系爭4張支票亦係張子芮、周有為承擔冠章公司貨款債務所簽發。

又伊於張子芮、周有為承擔冠章公司貨款債務時,並未同意冠章公司可脫離債務關係,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為張子芮、周有為所否認,並抗辯不曾允諾承擔冠章公司之債務等語。

是原告自應就其與張子芮、周有為有承擔冠章公司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訂印單及請款明細,其當事人均係原告與冠章公司(見卷二),而非原告與張子芮、周有為,則依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相對人即應係冠章公司。

原告雖提出張子芮、周有為用以支付冠章公司貨款之24張支票,主張張子芮、周有為有債務承擔之情形。

然查,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

若謂由第三人償還冠章公司之貨款,即表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焉有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原告以此「清償之事實」主張張子芮、周有為有承擔冠章公司債務之意思,尚於法不合,洵難採信。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5月18日開庭時雖陳稱,伊原本不和冠章公司做生意,冠章公司負責人就帶伊找張子芮,張子芮就告訴伊冠章公司之貨款其會負責,及周有為之支票係張子芮交付予伊等語(見卷三第148頁反面),顯見周有為未與原告就承擔冠章公司之債務有意思表示合致,至張子芮所云冠章公司之貨款其會負責等語,充其量僅係表示其會清償冠章公司之貨款,尚難認有承擔冠章公司債務之意思。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子芮、周有為間有承擔冠章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張子芮、周有為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冠章公司連帶給付貨款,核屬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冠章公司與張子芮連帶給付貨款4,1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冠章公司與周有為連帶給付3,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冠章公司於96年間陸續向伊下訂單印製書冊,共計貨款7,493,500元,冠章公司交付系爭4張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詎系爭4張支票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報價單、訂印單、請款明細、系爭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冠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冠章公司給付貨款7,49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給付票款7,49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與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子芮給付貨款4,1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周有為給付貨款3,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備位請求冠章公司給付貨款,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冠章公司給付7,4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帳  號│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發票人│
├──┼─────┼────┼───┼───────┼────┼───┤
│ 1  │KT0000000 │96.09.30│5513-5│2,013,500元   │台北富邦│張子芮│
│    │          │        │      │              │古亭分行│      │
├──┼─────┼────┼───┼───────┼────┼───┤
│ 2  │KT0000000 │96.10.10│ 同上 │2,1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KT0000000 │96.08.31│4337-4│1,750,000元   │  同上  │周有為│
├──┼─────┼────┼───┼───────┼────┼───┤
│ 4  │KT0000000 │96.08.05│ 同上 │1,63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