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51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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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POPULAR B.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崑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偶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模里西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原告公司首次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及董事名冊、全球企業證書、公司執照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我國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而無權利能力,在我國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受領給付之能力云云。
惟原告具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件訴訟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然係依模里西斯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僅未取得我國之認許而已,此與非法人團體從未依任何法律取得法人人格,未可一概而論。
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82,649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嗣於99年6 月4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8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7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於98年3 月23日代為償還餘款共12,282,6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2,649元,及自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仍有權利能力,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完成代償,依法自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貸得,被告自應負還款之責,與訴外人陳銘智無涉,是被告主張對於陳銘智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所承受之債權互為抵銷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銘智為上市公司即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負責人。
伊曾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銘智所投資經營之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協理乙職。
97年3 月間,陳銘智因聯德公司上市分散股權之需要,於97年3 月10日命伊提供名義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股票帳戶,供其買賣上市後之聯德公司股票使用。
嗣於97年3 月13日陳銘智個人已於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美金800 萬元為擔保,欺罔伊,致伊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作為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使用。
伊所貸得之款項實際皆由陳銘智所支配使用,伊從未使用系爭貸款。
另原告雖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陳銘智雖以原告名義就伊對中國信託銀行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債務,該連帶債務人應為陳銘智個人,並非原告,是陳銘智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被告所負債務,亦係由陳銘智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伊之債權。
就伊與陳銘智間之關係言之,系爭貸款系陳銘智向伊借貸之款項,陳銘智對伊本負清償債務之義務,伊亦已向陳銘智函催清償是項債務未果,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銘智返還相當於系爭貸款之款項,是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伊對於陳銘智之債權與陳銘智自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對於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審卷第54頁背面)
㈠原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
㈡被告以其名義於97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證一)。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乃向原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代為償還餘款12,282,649元(原證二)。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原告得否以其履行連帶保証責任向被告請求?㈠原告公司何時完成代償?是否合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㈡被告得否以其對陳銘智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履行連帶責任所獲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何時完成代償?是否合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3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700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於98年3 月23日代為償還餘款共12,282,649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系爭貸款保證書及該保證人代償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保證人身份代被告清償12,282,649元予中國信託銀行,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符合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之上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98年10月8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故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個人而非原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銘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原告公司名義為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陳銘智即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行為人,與原告公司連帶對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負保證義務,而陳銘智於98年3 月2 3 日以原告公司名義代償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依法應由陳銘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云云。
查原告公司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公司無權利能力為由,主張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為無理由。
次查,系爭貸款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亦如前述,被告就系爭貸款為陳銘智所代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係陳銘智以原告公司名義代償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而應由陳銘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其對陳銘智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履行連帶責任所獲之債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抵銷者必以二人間互負債務為限,是縱認被告對陳銘智有借款債權存在,惟此乃被告與陳銘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公司無涉,則被告主張以其對陳銘智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履行連帶責任所獲之債權主張抵銷,與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12,28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又被告於98年11月2 日調查聲請狀所聲請之調查證據,其待證事實乃在證明系爭貸款為陳銘智所支配使用及被告與陳銘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惟查上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與本院認定之判決結果無涉,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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