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61,2010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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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99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相當期限,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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