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7,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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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許秋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謝幸伶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H所示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一0.八平方公尺、一九.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

詎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H所示部分住居(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35巷37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H所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自己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新臺幣(下同)26,91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6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 ,917 元。

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朱屋、朱紅九、朱楊氏笑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故系爭土地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依民法第1151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原告亦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逕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其逕為管理行為,其當事人仍非適格。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名為大加蚋堡埤頭庄三十一番地,原為朱濕所有,嗣於大正2 年(民國2 年)由朱屋、朱紅九、朱楊氏笑3 人繼承,迨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朱紅九部分改由訴外人朱氏來春繼承,被告之父親許水龍、伯父許金科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2 月4 日,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朱屋、朱氏來春、朱楊氏笑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朱氏家族除將被告伯父許金科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外,並將該等房地交付被告父、伯占有,被告父親、伯父全家乃於31年6 月29日轉籍至系爭房地住居。

被告伯父於35年2 月27日即向臺北市中山區埤頭里辦公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父、伯確於日據時代購買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法規定,被告父、伯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伯父許金科於臺灣光復後,亦已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聲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益見被告父、伯確於日據時期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法取得所有權。

至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並非法律,臺灣光復後政府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則在於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均不足以使被告父、伯已取得之所有權喪失。

被告因父、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昭和17年(民國31年)6 月29日轉籍至系爭房地住居,迄今已逾66年,被告家族對系爭土地除有地上權之登記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期以來亦均由被告家族繳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父、伯在日據時期所購買,於臺灣光復後,被告父、伯仍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父、伯因迄未向原出賣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本於被告父、伯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法律關係及被告父、伯之同意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㈣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對被告家族仍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自無再行出租他人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與其他登記名義人再行出租而受有租金受入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占有系爭土地者乃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亦非被告1 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不符。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 ,本院於96年10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8 、9 、15頁)。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H所示部分,其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後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受侵害,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非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無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原告以其個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尚無欠缺。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逕為管理行為,其當事人仍非適格等語。

惟查:⑴民法第828條第2項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於分別共有並不適用之,系爭土地係由朱屋、朱楊氏笑、蘇永崑、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3 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5 ,非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 頁),並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援引該規定抗辯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容有誤會。

⑵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已如前述,該部分係屬原告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侵害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請求,非對共有物之管理,被告以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逕為管理行為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非住居於系爭房屋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部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核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被告抗辯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亦無足取。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被告固以其父親許水龍、伯父許金科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2 月4 日,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朱屋、朱氏來春、朱楊氏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法規定,其父、伯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惟查:⑴臺灣光復後,係依「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書狀,並編造登記簿。

朱屋、許金科於35年間向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書,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4 頁),惟其權利如無瑕疵,依上開辦法規定,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地政機關即應換發權利書狀予許金科,並編造登記簿,許金科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權利書狀,地政機關亦未據此編造登記簿,許金科與朱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許金科之權利是否如該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該繳驗憑證申報書,即謂許金科與朱屋間存有買賣關係,且許金科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被告以該繳驗憑證申報書,抗辯其父、伯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非無權占有,尚不足採。

⑵依被告所提之文獻記載(本院卷第164 頁),昭和17年(民國31年)有效之日本法,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係採意思合致、登記對抗主義,許金科就系爭土地既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所謂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許金科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所謂之買賣關係縱然存在,其效力亦不及於朱屋所有權以外之部分,詳後述),其亦不得以之對抗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而被告自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其抗辯許金科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對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之共有人名簿記載朱屋、朱楊氏笑、朱氏來春,所有權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惟與許金科共同申報之所有權人僅朱屋一人,並未包括朱楊氏笑、朱氏來春,有重造前土地登記簿、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2頁、第113-114頁),是縱認許金科得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對抗包括原告在內第三人,其所取得者亦僅限於朱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不及於其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許金科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許金科占有系爭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抗辯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⒉被告固另抗辯被告父、伯縱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權,然朱氏家族業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家族占有使用,雖被告父、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父、伯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法律關係及被告父、伯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承前所述,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不足以證明許金科與朱屋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以其係本於該買賣法律關係及其父、伯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已非可採。

實則,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認許金科與朱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許金科亦僅得以之對抗朱屋,而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原共有人朱楊氏笑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蘇永崑、原告,均不受該買賣關係拘束,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本於其父、伯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關係及其父、伯之同意,並非無正當權源,尚無足取。

㈢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建物占有人占有建物即同時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者係建物,非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尚不足採。

而系爭建物自臺北市○○區○○街進出,僅唯一出入口,除被告外,目前無其他人住居或占有,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卷第188-190 頁),足見未經被告同意,他人無從進入系爭建物,更無從進入系爭建物內部之房間,其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房間未放置物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為其堂兄弟姐妹所專用,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者,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經查:⑴原告因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並於96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15頁),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又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核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安東街35巷街口,系爭建物為狹長型,老舊破損,為該街口之第二間建物,幾乎緊臨復興南路,距離市○○道約2 、3 分鐘路程,鄰近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為商業區,高級百貨、精品店鋪林立,其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190 頁、第34-42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旁,鄰近市○○道、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百貨公司、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交通均稱便利,然系爭建物老舊破損,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71.5+10.8+19.7=102 ),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09 頁)。

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139,762元,申報地價為111,810 元(139,762 ×80% =111,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則自96年11月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1,120元(111,810 ×102 ×8%×5/18÷12=2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1,1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H所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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