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77,20100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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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上訴時,因不懂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故求為核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原審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6,896元,伊認為金額太高,乃提出抗告等語。

嗣於99年3月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萬2,000元,但無應納裁判費之金額,原審卻於99年4月20日因伊未於相當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99年1月5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抗字第121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萬2,000元,本院應依此核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17萬6,928元,漏未為之,逕行以其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之,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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