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07,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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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非僅指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標的物經拍定亦屬「訴訟終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乙○○及第三人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優公司)、余政忠清償借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4721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存面額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117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案卷查明。

㈡另查,異議人針對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權利,在本院對相對人凱爾優公司、余政忠、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彼等連帶給付2,696,845 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案列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其乃持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9618號)。

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包含其於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之不動產,就此其乃聲請調士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73號卷執行之,嗣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指定98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異議人透過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如前述,異議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3號函通知相對人乙○○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確認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對第三人凱爾優公司、余政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就第三人凱爾優公司、余政忠部分,異議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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