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14,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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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85號裁定,認異議人於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訴訟中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62,000元,訴訟中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5萬元,扣除因和解得依法退還之裁判費後,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624元等語。

惟異議人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27號訴訟中所提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出賣之房屋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80萬元,並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一併給付違約金1,46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察,竟將該違約金部份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以,本件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㈠訴訟標的價額680萬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㈡扣除達成和解可退還2/3裁判費後,應納第一審裁判費22,773元;

㈢上開金額加計國庫墊付之鑑定費用5萬元後,異議人應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773元。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從請求)而言。

即須原告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即反訴原告甲○○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第27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提起反訴,第一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0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二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2,000元,且依反訴狀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異議人於第一審所提民事反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異議人所稱之主訴訟標的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請求權,而依異議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違約金之給付事由甚多,並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前提,無論返還價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均須獨立認定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據,與返還價金亦無主從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違約金1,462,000元不應併計價額,尚無可採。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其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24元(元以下捨去),加計經國庫墊付之鑑定費5萬元,異議人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77,624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624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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