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1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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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起即開始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程序,異議人於98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但因誤繕錯誤文號,未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致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遭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乃再於98年11月20日重新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1號函通知相對人,異議人再於99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雖逾聲請期限,但係因期間公文往返耗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請重新審酌,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31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000元為擔保金,並於70年12月15日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5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存物應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翌日起2 年即98年12月13日即歸屬國庫,有本院提存所97年7 月27日(70)存字第5642號函及99年4 月13日(70)存勇字第5642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屬事實。

異議人雖主張已於98年2 月17日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誤繕文號而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乃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嗣再於98年11月20日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1號函通知相對人,異議人再於99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乃不可抗力云云。

惟查,異議人誤繕假扣押案號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異議人於99年2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顯已逾前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日,應已喪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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