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28,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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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28號
異 議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已於98年11月16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同意其取回提存物。

㈡異議人最終收到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始知最終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65號,然嗣後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與原裁定所知不同,亦未接獲任何相關影本,無從行使權利或還不能行使權利。

㈢本案訴訟為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相關當事人有30多人,相關訴訟判決書顯未完全送達,相對人應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

且相對人就同案在本院、高院、最高法院均敗訴,卻以同一理由、同一金額於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判決後,現上訴高等法院中,相對人並聲請以同一擔保物延伸至該案,故本件訴訟尚未終結。

㈣相對人所提訴訟均敗訴,其不當訴訟已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異議人將於上列訴訟程序完成後,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僅須符合其中一款之情形,本院即可裁定准予。

本件相對人係以前述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法院僅需就其是否與規定相符為審理,是否符合第2款規定,則非所問。

㈡異議人不否認收到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顯已知悉96年度存字第4465號提存物已准予變更。

且異議人不否認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知悉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本案訴訟案號,亦知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案號,縱收受通知後始知變更後變更提存物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亦無礙異議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復未說明有何無從行使或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空言案號不同故無從行使或不能行使權利,顯然無據。

㈢本院88年聲字第1547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主文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191,247元後,本院88年度民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該裁定之當事人為異議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等三人,故縱88年重訴字第1765號當事人追加擴張,或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於他法院有其他訴訟,均非本件准予提存裁定範圍,則非異議人等三人以外之人,是否有合法收送確定終局判決,與本案無涉。

且經核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卷,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與原裁定相符,異議人已合法收受終局判決,故該案已於92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異議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送達、本案訴訟未終結、相對人與異議人尚有其他訴訟未確定等為由,聲請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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