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3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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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37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13日前已聲請返還提存物,因案情冗長致無法領回提存物。

伊不懂法律,請法院訴訟諮詢之書記官協助處理,於送件時,承辦人誤打蘇玉鳳之提存書送到本案,把趙錦標之提存書送到4795號蘇玉鳳的案件內,本人親自到本院與承辦人請教時,聽到法官說因此事才裁定駁回,此乃因不可責於伊之事由,故請重新審酌,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趙錦標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依本院72年度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於72年4月4日以本院72年存字第1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存物應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即98年12月13日即歸屬國庫。

嗣本院提存所乃於97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儘速檢具提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取回上開提存物,該函並於97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提存所97年10月13日(72)存字第168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核屬事實。

異議人雖主張已於98年3月13日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送件時,因誤繕文號而將趙錦標之提存書送到本院98年度取字第4795號案件,乃不可抗力云云,惟查,異議人誤繕案號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異議人於99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有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前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日,應已喪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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