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亡更一,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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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水股)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乙○○(男、民國前3年1月2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多次遷移設籍,最後一次為台北市○○○路上址,但該址房屋已拆除,於63年10月2日已由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註記全戶遷出未報,門牌已於86年3月13日註銷,且查無其家屬資料,顯失蹤逾3年,生死不明,前經聲請貴院准以98年度家催第20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查相對人於63年10月2日即已全戶遷出未報,於86年3月13日門牌註銷,亦未申報,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以其於86年3月13日為失蹤日期,公示催告在案,茲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07號公文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其於86年3月13日為滿80歲之人,依民法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相對人自86年3月13日失蹤,計至89年3月1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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