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2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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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
  5.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
  6.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昭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7. 四、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
  11.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12.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3. (一)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訴外人陳慶璋、羅玉閔皆不知渠等
  14.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若因被保險人非親簽致自始無效須返還
  15. (三)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於95年6月9日經由精聯公司之保險
  18. (二)訴外人陳永於98年1月27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其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原告陳東建、
  21.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22. (三)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8
  23.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被
  24.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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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盧雪雲即陳永之繼.
陳素鳳即陳永之繼.
陳素美即陳永之繼.
陳東建即陳永之繼.
陳東吉即陳永之繼.
陳素霞即陳永之繼.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律師
陳俊豪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趙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可知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觀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及PL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是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情。

經查,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佐證其為陳永之全體繼承人,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陳永之繼承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一情(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 號卷宗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87頁),可知本件原告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固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非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法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昭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雅,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 號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1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慶璋、羅玉閔招攬保險,而於95年6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為保險人,投保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原告陳東建)、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原告陳東吉)。

詎料陳慶璋、羅玉閔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方屬有效,卻在被保險人不知情之下,偽造陳東建及陳東吉之簽名,使陳永信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而陸續繳納1,350,000 元之保費。

直至原告整理陳永遺物時,因發現系爭保險契約,始知上情。

因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原告陳東建、陳東吉本人所簽,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為被繼承人陳永生前所繳納,陳永過世後,其權利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訴外人陳慶璋、羅玉閔皆不知渠等保單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親簽,蓋要保人陳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付陳慶璋、羅玉閔時,該要保書上已有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之簽名,且陳慶璋、羅玉閔與陳永確認時,陳永皆稱該簽名係被保險人所親簽。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若因被保險人非親簽致自始無效須返還要保人所繳保費者,則被告當受有該保費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間差額之損害。

要保人陳永在未得被保險人授權之情形下,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其於行為當時明知該代為簽名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外之損害,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就該損害應賠償被告,即被告應僅負返還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責。

另至100 年8 月22日止被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金額115,200 元於陳永指定之花蓮吉安仁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扣除之。

(三)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於95年6 月9 日經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慶璋、羅玉閔招攬保險,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為保險人,投保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原告陳東建為被保險人)、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原告陳東吉為被保險人),並業已繳納1,350,000 元之保費。

(二)訴外人陳永於98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盧雪雲,及其子女即原告陳素鳳、陳素美、陳東建、陳東吉、陳素霞,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書面同意,應屬無效,是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以原告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原告陳東建、陳東吉親簽或書面同意,而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無效情形?(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三)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原告陳東建、陳東吉書面同意,而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無效情形?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在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而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可能發生為圖得保險金給付而謀財害命之道德危險,故有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且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以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該二人書面簽名同意,該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是95年6 月9 日由原告接受陳慶璋及羅玉閔之招攬而簽訂等語,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永及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簽署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標的說明等文件為憑。

另據證人羅玉閔、陳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保人陳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付渠等時,已表示要保書皆由被保險人親簽,可推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

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之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於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均未列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扣除費用,可認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並不知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81頁)。

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簽名筆跡與陳東建手寫書信原本、當庭簽名筆跡原本、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原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原本、彰化銀行印鑑卡資料卡原本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吉」簽名筆跡與陳東吉公務人員履歷表原本、當庭簽名筆跡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台灣銀行印鑑卡原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

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並未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一節堪以採信,依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以陳東建、陳東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是以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183條規定,條文內容卻引用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足見原告條號引用第183條應為誤植)。

系爭保險契約均因未經被保險人陳東建、陳東吉簽名同意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1,3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金額115,200 元於要保人陳永指定之花蓮吉安仁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當庭主張抵銷,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34,800 元,該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要保人陳永在未得被保險人授權之情形下,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其於行為當時明知該代為簽名之法律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原告就該損害賠償被告云云。

惟被告主張因原告被繼承人陳永之行為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致生損害於被告,故得據以向繼承人即原告求償,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34,800 元尚屬有間,非屬對原告起訴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實為另一訴訟之聲明,應提起他訴主張之。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將依照民法第113條規定另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職此,被告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請求原告賠償,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被告應另提他訴主張之,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已支付之保險費1,2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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