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簡上,1,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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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受理訴外人張俊賢因騎車疏失致上訴人身體相關部位受傷,依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提出索賠事宜,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煥洲先生受派處理前揭保險事故,期間李君態度傲慢,無故退回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要求補正,雙方協商多次未有結果。

後上訴人再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委由保發中心答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被上訴人以技術拖延及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未能受有應得之賠償。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信方法,不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且時效完成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拋棄時效抗辯權,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之範圍,債務人違反協議,自與誠信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發生事故後,次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可知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其保險請求權存在。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應於93年7月18日前依法提出請求。

上訴人於申請理賠之時皆未依法備其資料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未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而罹於時效。

且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從未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定理賠金額,且未提供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判定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與本事故相關,無法判定可理賠金額,縱使符合規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是否已於前揭訴訟中向第三人請求,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亦主張可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張俊賢騎乘之機車於91年7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㈡被上訴人承保張俊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2項立法理由為:「為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到保險給付之通知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該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

至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第13條條文則規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10年者,亦同」,並無現行法第14條第2項相同規定,而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規定溯及既往,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係自94年2月5日修正後始有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於93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信封封面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惟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上訴人乃於93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㈢惟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與被保險人張俊賢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縱認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申請保險給付時始知有請求權,然上訴人自承93年1月20日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後約1個多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寄送之申請文件退件,之後上訴人未再寄件,且除於收受退件當日詢問被上訴人為何退件外,就未再跟被上訴人有任何的聯繫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申請文件後以退件方式處理,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已拒絕給付,而上訴人雖於93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中斷時效,惟於被上訴人退件拒絕給付後即未再為任何請求或其他主張權利之行為,而迄至98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可參,是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上訴人前開保險給付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足認至遲至95年1月19日止,上訴人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有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不論其拒絕給付之方式是否有無理由,均與行使權利無涉;

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有其制度功能與目的,蓋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乃依法而行,要不能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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