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全聲,2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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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197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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