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4,201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2,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3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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