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6,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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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再審被告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司促字第3501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1月6日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3501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648,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本院書記官嗣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街○段53號2樓),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 月13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記錄,顯示再審原告雖入出境頻繁,然入境期間並非短暫。

以今年為例,再審原告雖已入出境7 次,惟其每次出境,時間最長為16日,最短僅有5 日,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再審原告仍有相當期間在台居住。

本院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親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調查再審原告是否將住所設於該處,該局於99年5 月13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0536400 號函覆本院,略謂:「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查察本轄忠順街2段53號2樓,目前乙○○有居住該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實際到場查訪之警員亦於交辦單內記載:「…經員前往該乙○○有居住之情事,而其稱因工作關係於臺灣與大陸兩邊去,偶爾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再審原告雖因工作之故往返於兩岸,然其在台期間,確實居住在其戶籍址無誤。

再審原告既有相當時間在台居住,且其在台期間均居住於其戶籍址,足證其主觀上有久住於其戶籍址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於其戶籍址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係將住所設定於其戶籍址,即堪認定(民法第20條參照)。

再審原告空言否認其戶籍址即為其住所,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業將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即99年1 月13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實已告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22日始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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