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1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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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79年4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94巷21號1 樓如附圖1、2所示編號A部分及地下1樓如附圖2所示B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2年重新訂約,雙方依此模式慣例維持定期租賃關係10數年,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又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滿時,除伊同意繼續出租外,再審被告應照原狀遷空返還,足見兩造依租賃慣例為定期租賃之事實,並無默示租賃契約更新之適用。

是兩造於94年3月30日租約期滿時口頭協議再續租2年,伊循往例欲與再審被告簽約,但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前方停車場即將施工為由要求調降租金,而遲遲不與伊換約,伊基於多年租賃慣例及彼此間之信任,故未立即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並非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伊僅係同意在停車場施工期間降低租金,再審被告在工程完竣後如欲續租,雙方應重新協議租金與租期,故仍應為定期租賃關係。

嗣伊擬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通知再審被告於97 年3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惟再審被告屆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而同意延長租期至97年7月31日,俾便再審被告有適當時間另覓處所搬遷,伊並要求再審被告補簽書面租賃契約等情,可知兩造係協議依過去慣例繼續定期租賃關係,並非不定期租賃或默示租約更新之事實,原判決竟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相異論斷,非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時即可收回房屋,不以收回營業為必要,而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是出租人對於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原因,僅須在客觀上予以釋明,並不須嚴格之證明。

而伊目前暫住在女兒及其未婚夫所購置之房屋,伊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另伊之長子黃國榮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但因適逢98年全球金融海嘯而無故遭資遣,是伊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與長子、媳婦及孫女居住及營生使用,孫女為已於98 年4月15日辦理入學設籍,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無須審酌之理由,遽為相異之論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

再者,伊自營生意除考慮從事小吃外,亦多方蒐集相關連鎖加盟商店資料,但原訂之碗粿生意因供貨管理和食品衛生等營業技術性較高,故另以早餐及茶飲等連鎖加盟生意為備案,但連鎖加盟商店,在締約後即須支付加盟金及購生財器具,並在一定期間內開始進貨,但囿於本件訴訟尚未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確定加盟後何時能進駐及設置生產器具,伊豈能貿然簽訂加盟合約?伊計畫經營小本生意,已先由女兒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因補正通知寄送至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未轉交補正函,致伊逾期未補正遭駁回,且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同一地點不能同時有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登記,致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原判決認伊欠缺具體營業計畫而無回收自住之正當事由,實與卷證事證不符,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再審被告依約應於每月3日前主動給付租金,且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清償地係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原則,是可知兩造租金債務應屬赴償債務性質,且證人卓梅月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97年11月12日證述伊曾致電再審被告未繳交房租,足證房租係赴償債務,如再審被告主張為往取債務,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認定往取債務,自有違民法第439條、第314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又伊前已發函向再審被告聲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97 年7月31日終止等情,是伊已無再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之事由,而再審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應依約於每月3 日前主動交付租金,然再審被告自97 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已逾18期未付租金,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如認兩造租約於97 年7月31日終止,則再審被告自97年8月起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審被告雖事後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用以支付97 年8月至98年11月間租金,但已無法改變其累欠達2 期以上租金,及經伊終止租約之既定事實,況再審被告所寄租金支票係扣除押租金,足證再審被告亦認兩造租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歧異之認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暨97 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1、2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以往就系爭房屋租賃慣例應為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觀諸兩造最後簽訂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原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後即94年3月30日消滅。

而兩造自94年3月31日起未另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再審被告也否認再審原告主張期滿後再口頭續約2 年之約定云云,則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以原租賃期間於94 年3月30日屆滿後,再審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再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等情,認定兩造自94 年3月3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徒以先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另行簽約事實,逕謂本件仍屬定期租賃云云,自無可採。

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㈡又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且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加盟營業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為證。

但該加盟資料內容卻與再審原告所陳經營碗粿小吃不符,可見再審原告尚無具體營業規劃甚明。

況再審原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顯與其主張已規劃自行營業不合,事後更因未遵期補正資料遭駁回,在在證明再審原告並無自行收回系爭房屋之具體營運計劃。

再者,再審原告自陳目前居住在女兒住所處(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其有固定住居所,並受子女撫養且能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依原審原告目前之客觀生活條件,尚難認其有何在安養天年之際須收回系爭房屋營業之必要性。

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其須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相當證明,故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既屬無理由,自與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子返台復籍及孫女入學設籍等情無涉。

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尚無違誤,且收回自住係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租金之給付,究竟為往取債務抑或為赴償債務,應視租金之清償地而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如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經查,兩造間自97 年3月31日起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但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清償地,而兩造先前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僅約定繳納租金期限,尚非清償地之約款,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租金係屬赴償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是本件參酌兩造在發生租金清償地爭議之前,再審被告以97年12月9日台北監察院第572號存證信函表明已備妥租金,請再審原告依歷年履約方式,按月前來收租等清(見原審卷第117 頁),且再審原告自陳曾向再審被告收租(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抗辯依兩造收租習慣認定本件租金係屬往取債務,為有理由。

故再審原告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租賃關係,而不願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經再審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促請其依往例前來收租,尚難謂再審被告有何積欠租金之情,是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已構成收回系爭房屋條件云云,自屬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認定事實,尚無違誤,且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處載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傅文齊之名,且該筆跡與委任狀上之筆跡相仿,堪認係再審被告或傅文齊在房屋租賃契約所填寫,而租賃期限部分,原租期為95年4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經修改為至100年7月31日止,如兩造約定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或傅文齊何未將租期修改為不定期,原確定判決顯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頁至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部分,首段即表明該房屋租賃契約,因未經兩造合意簽名而未成立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就該租賃契約效力,並無漏未斟酌之情。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收回自住及營業必要之資料,即再審原告用以證明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之財產歸屬清單、再審原告之子黃國榮離職證明、入境證明、財產歸屬清單、復籍戶籍謄本、孫女就讀小學設籍等證據,及證人黃國原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7年10月20日證詞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已提出上開資料(分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反面、一審卷第52頁、第53頁),而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第㈡段第1 點中即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自住或自營商業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資料,僅未能形成再審原告有收回自住或自營商業正當理由之心證而已,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證人卓梅月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7年11月12日證陳再審原告曾致電表示再審被告未繳交租金之證詞云云。

惟查,證人卓梅月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尚未交付租金,但與租金究屬收取債務或赴償債務無關,故縱經斟酌其證詞,再審原告並不能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

準此,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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