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40,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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