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簡抗,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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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236號(下稱原清償債務訴訟)受理在案,惟明知伊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06之1號8樓,卻故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伊未能到場辯論,直至民國98年10月21日閱卷後始知悉原清償債務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並知悉原審未實質調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金額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原審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98年3月1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於98年11月24日始行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部分,抗告人既稱其於98年10月21日閱卷後知悉前清償借款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之情,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其此部分之起訴,依法雖無不合。

惟相對人是否明知抗告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抗告人之舉證不足,無法採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前揭再審事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因此再審之訴之審判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

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

第三階段,必待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至於再審之訴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外,並應具備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

又如已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惟所主張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相符,但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如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如以裁定駁回者,結果雖屬相同,仍為法所不許。

又再審之訴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及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及第4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分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3月16日確定,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清償債務訴訟之卷宗查明,則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斯時起算。

惟抗告人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並以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再審事由,是縱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抗告人於98年10月21日閱卷時始知悉再審事由,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則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況抗告人已稱其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7巷9號3樓(見原清償債務卷宗第52頁),自應再扣除6日之在途期間,是此部分之再審期間至98年11月26日始為屆滿,抗告人於98年11月24日起訴,自未逾期,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先予敘明。

㈡原審已為抗告人於原清償債務訴訟審理期間居住處所之調查(見原清償債務卷宗第52-54頁),並以抗告人之舉證不足,認定本件無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既經原裁定闡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㈣、㈤),由此足見原裁定係以本件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主要論據。

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原審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再審事由,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程序非無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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