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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歐根尼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且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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