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小上,6,2010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12月9日2天只於上午之「上班欄」打卡,打卡時間為晚上6時59分、6時58分之下班時間,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該2日確有上班。

至被上訴人考勤表大部分之下班時間雖皆在下班之晚上6時後,然上訴人公司員工每人下班時間均在晚上6時以後,但無人領取加班費,足見員工雖有逾時下班情形,但非加班,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有特殊情形必須加班,應事先向主管申請核准,3天內填寫加班單確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並未事先向主管申請核准加班,上訴人無需給付加班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9日有正常上班,上訴人以曠職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自有理由。

又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惟此反面解釋即為雇主未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即無需給付工資。

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駁回被上訴人關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9日兩日工資及其他加班費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97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兩天被上訴人之打卡不明確,無法看出上班時間,故扣減此部分薪資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打卡鐘未調整,才發生重疊情形等語。

經查,系爭97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兩天雖只於上午之上班欄有打卡紀錄,然打卡時間分別係「18:59」、「18:58」,顯非一般上班時間而係下班時間,且該打卡處確有與其他時間之重疊現象,有微電腦音樂打卡鐘之考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07號卷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係未調打卡鐘以致紀錄不清為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於該兩日確有上班(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因而以不能僅因無法看出上班時間,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上班故不予計薪為有理由,從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難認有何判決違背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情。

(二)再查,上訴人以員工每人下班時間均在晚上6時以後,但無人領取加班費,足見員工雖有逾時下班情形,但非加班,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並未事先向主管申請核准加班,故無需給付加班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3日之下班時間分別為「20:23、20:32、19:17、19:38、22:27、23:50、21:54、22:24、19:27」,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為上訴人不否認之考勤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確係逾時上班,原審因認衡酌常情若非有加班必要,員工何須逾時工作而不下班,故認上訴人僅以未經申請核准加班,即不予核發加班費,非有理由,而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新臺幣2889元,亦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令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