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小上,9,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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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即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21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又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具狀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然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均未補正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狀,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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