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2,201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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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則應依「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一條規定於每月28日發放前一月份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報酬,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而於98年4月16日終止。

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年10月、11月、12月、98年1月之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七千七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98年1月年終獎金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共計十一萬六千零七七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部分自97年11月29日起、七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部分自98年年1月29日起、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則辯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戶黃淑玲向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行銷不實、偽造文書等事件,被上訴人曾於協談過程中口頭承諾願賠償上訴人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承諾,乃按月扣除其報酬,而被上訴人請求98年1 月份之年終獎金,已包含在97年度之承攬報酬內。

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實,上訴人亦得以所受損害六十八萬元與本件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之請求互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中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七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即年終獎金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簽訂卷附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應依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所附「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一條規定,於每月二十八日發放前一月份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18頁)可證。

(二)系爭承攬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終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終止暨移交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2、13頁)各一件可佐。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止,已積欠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七千七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亦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連繫函」四紙、存證信函一紙(見原審卷第14-17頁、第19頁)可考。

(四)被上訴人與伊所招攬之保戶黃淑玲間曾有簽名的糾紛,黃淑玲因之向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行銷不實、偽造文書等,被上訴人乃與之進行協談,後來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證人李固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0-52頁),並有證人提出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連繫函」一件(見原審卷第54頁)可參。

(五)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第25-26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被上訴人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之承攬報酬(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作出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之承諾?上訴人提出以其所受損害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報酬請求互相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固據其提出證人即其受雇人李固宇之證詞及李固宇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由證人李固宇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以觀,僅能證明訴外人即投保客戶黃淑玲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代簽名等糾紛,因該保戶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保單無效、要求退費,透過立委開協調會,後來協商破局,這事情當時沒有結局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見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於97年9月18日所行之協商並未成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協商時為願給付訴外人黃淑玲或上訴人六十八萬元之承諾。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業已因此客訴事件給付訴外人即保戶黃淑玲二百五十萬元,並提出金管會函、業務聯繫表、調解筆錄保戶申訴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5-70頁)為證,惟參之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函、業務聯繫表、調解筆錄保戶申訴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見訴外人黃淑玲申訴之對象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一人,而觀之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淑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足證在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黃淑玲雙方達成和解者,僅係申訴對象之一之上訴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該次商,被上訴人顯非該次成立和解之當事人,解決方案(即由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該二百五十萬元中之六十八萬元,即屬乏據。

(三)至上訴人所提之電話談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表,核其內容無非係證人李固宇於97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建議、勸說被上訴人提供六十八萬元作為賠償以避免被追回佣金之對談;

被上訴人在電話對談中則先表明伊與主管談過、公司的處理方式好像不是如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之意思表示至明。

上訴人雖云電話錄音中顯示被上訴人已經知道補償金的方案,所以才會提出質疑,且在譯文的第四頁、第五頁裡面有出現被上訴人說「好」之字眼,可見係兩造業已達成給付之合意,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第二頁部分自末三行起至第三頁部分、第四頁最後七行之部分,均係證人李固宇企圖說服被上訴人向公司提出願意負擔六十八萬元之提議;

並強調:這六十八萬元是要總經理幫忙談的部分,讓被上訴人只要負擔六十八萬元即可,否則不只這個數字,一旦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即可解決客訴之爭議....。

因證人李固宇在該通電話中仍不斷勸說被上訴人以六十八萬元來處理本件糾紛,並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六十八萬元,復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先寫書面送交公司,被上訴人最後不得已方才說:「好」字,此有前開電話談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錄音譯文表)可佐,是被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由一開始之不同意、到表示質疑、迄對談進行至後面,已語多無奈,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嗯」、「好」等字,應係敷衍、應付性之應答而已,充其量僅能認係被上訴人針對是否先提出書面給上訴人公司而為應付式之回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電話中為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之真意、承諾或兩造間已達成給付之合意。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六十八萬元,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玲於97年9月18日進行之協商既未成立,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自行與訴外人黃淑玲達成之和解,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而該日成立之解決方案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行負擔之部分,是該解決方案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至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談話錄音光碟,則係證人李固宇於前揭和解成立後之97年10月28日建議、勸說被上訴人分擔六十八萬元時所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有為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之承諾,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應行分擔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二百五十萬元中之六十八萬元,並以此六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報酬請求(共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相互抵銷,即難憑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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