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24,2010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伊招攬保險業務。

有關兩造間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等事項,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規定辦理。

又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伊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

再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如果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為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

上訴人所招攬之廖淑華、蕭新康保險契約於97年間發生契撤情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曾就上開契撤保件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77,507元加計利息返還予伊。

另上訴人抗辯其非伊之營業主任,係訴外人冒用其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果爾,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上開契撤保件各項報酬各項報酬,即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報酬等情。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77,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伊所簽,而係訴外人即伊之兄長梁新旺用伊名義所簽,且伊無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亦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是伊不曾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亦無領取被上訴人之薪資。

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廖淑華、蕭新康之保險契約係梁新旺所招攬,並非伊所招攬。

又有關梁新旺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所匯入之彰化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雖為伊所有,然並非伊在使用,而係由梁新旺提領使用,此乃因梁新旺向伊稱其有卡債問題,擔心其帳戶內之存款遭發卡銀行查封,伊始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梁新旺使用。

是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梁新旺之薪資、報酬等存款,既非係伊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507元,及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人員簽約申請書、系爭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律師函、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合意聲明書、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劉嘉昌到庭證稱,伊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梁新旺係伊介紹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但在伊介紹梁新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梁新旺已在被上訴人另一通訊處任職。

系爭契約係梁新旺所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亦係梁新旺先影印好,再交給處經理,梁新旺交付前伊有看過。

又伊帶梁新旺去找處經理時,處經理知悉梁新旺不是上訴人,因為梁新旺在被上訴人處有另一個名稱『梁詠程』,伊有告訴處經理,因為梁新旺尚有在其他公司任職,會有登錄之問題,故而以其弟弟名義報聘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其所簽,而係其兄長梁新旺所簽立等情,尚非虛妄。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當初有同意兄長梁新旺使用伊名義去作登錄,簽訂系爭契約,伊亦有同意,資料是伊交給兄長梁新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梁新旺問伊是否要當其下線時,伊即知悉梁新旺會用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但伊不知簽訂系爭契約之實際日期,待伊於94年收到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時,始確知兄長梁新旺已用伊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招攬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足徵系爭契約縱非上訴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梁新旺所為,依上揭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契約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60頁)有記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益明。

系爭契約既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保戶廖淑華、蕭新康之保險契約遭契撤,而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彼2保戶所受領之報酬、獎勵,即非無據。

至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劉嘉昌上揭證述,被上訴人與梁新旺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顯已知悉真正招攬保險業務之人為梁新旺,是系爭契約顯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報酬477,507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同意梁新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定,已如前述,則梁新旺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謂係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抗辯,要難採取。

㈢又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見原審卷第5頁),且上開約定事項係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於簽立系爭契約應可得知該內容。

本件有關上訴人所招攬之廖淑華、蕭新康之保險契約已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辦理撤銷契約或變更契約,有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合意聲明書及宏泰人壽99年4月9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就上開契撤保件所領取之報酬477,507元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獎勵,雖係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然實際支用人係梁新旺,並非上訴人支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獎勵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即已履行其給付報酬義務,至上訴人將該帳戶之印章交予梁新旺,以利梁新旺提領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獎勵,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遭契撤,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477,507元,應屬可採。

上訴人之抗辯,要難採取。

另上訴人請求函查彰化銀行營業部有關系爭存款帳戶自94年11月起至97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業務報酬係何人領取,及被上訴人匯入之保險報酬,透過自動取款機將保險報酬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申請書係何人所書寫云云,然依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印章交予梁新旺,供梁新旺提領使用,並無礙於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自無再函查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由何人提領,及轉帳約定申請書為何人所書寫之必要。

㈣另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如果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為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

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8日、11月4日寄發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報酬477,507元(見原審卷第9-10頁),上訴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7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