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3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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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乙○○、甲○○分別自民國91年10月及92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服裝打版及相關雜務等工作。

嗣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縮編,於98年1月8日以書面要求包含伊等在內之員工選擇A方案:薪水減半或B方案:退勞健保領失業津貼,伊等選擇B方案,上訴人乃於同年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資遣伊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自應給付伊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應分別給付乙○○共157,320元、甲○○共93,525元。

詎上訴人迄今未依法給付,經伊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157,320元、甲○○93,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問題曾於98年1月7日與員工進行協商,表示希望能在同年3月底前暫時實施半天之無薪假(即薪水減半),但並未要求員工離職。

員工所填載之方案選擇表中,A方案為半薪,B方案則為退勞健保領失業給付,惟不論何種方案,均應繼續在公司上班半天,且未強制員工作零和選擇,被上訴人縱使選擇B方案,亦無退職問題。

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間主動向伊表示希望離職,並以申請失業給付為由,要求伊開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事後擅自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自行勾選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之項目,再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與勞基法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不符。

再者,乙○○雖係於91年10月24日、甲○○係於92年12月8日起,任職伊公司,然渠等任職伊公司期間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華緹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究應係華緹公司給付,抑係伊給付,抑係華緹公司與伊共同給付,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甲○○157,320元、93,525元,及均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乙○○、甲○○主張伊等分別自91年10月24日及92年12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服裝打版及相關雜務等工作,並均於98年1月15日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乙○○、甲○○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聘用書(見原審卷第9-10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乙○○、甲○○主張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縮編,於98年1月8日以書面要求包含伊等在內之員工A方案或B方案,伊等選擇B方案而於同年1月15日被迫離職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甲○○是否為自願離職?㈡乙○○、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57,320元、93,52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

因此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㈡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以業務縮編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其上已註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係非自願性離職等情,上訴人對開立離職證明書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伊僅於離職證明書上用印,係開立空白離職證明書,並無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云云。

⒈查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以書面要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選擇A方案(薪水減半)或B方案(退勞健保領失業津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鄭麗櫻、鄭瑞榮、吳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AB方案選擇表(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員工AB方案選擇表所載退勞健保領失業津貼之方案,員工仍應繼續在公司上班半天,且伊仍會給付員工一半薪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非要求員工離職云云,果爾,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AB方案選擇表,B方案亦應與A方案相同,有記載「半薪」字樣,然B方案卻僅記載「退勞健保領失業津貼」等字,而無「半薪」字樣,是上訴人辯稱選擇B方案員工仍應上班半日,並有半薪云云,殊難採信。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而失業給付之請領,亦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前提。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B方案既係將員工退勞健保,並由員工請領失業給付,足見上訴人係以員工選擇B方案為停止條件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選擇B方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即發生效力。

上訴人前開辯稱選擇B方案之員工仍須上班,並非要求員工離職,顯與上開法律規不符,要難採信。

另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淑美稱「公司係因訂單減少,故有減少工時降低工資之必要,故才會請員工同意減少工時減薪或『選擇離職』」等語,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員工或選擇半薪(即A方案)或選擇離職(即B方案)。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無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辯稱伊僅開立空白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有關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勾選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賴婉玲為冒領失業給付而於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虛偽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足佐。

衡情上訴人嗣後於98年1月15日開立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時,當應更加小心謹慎,如被上訴人確有虛偽填載之情事,當會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然上訴人並未為之,是上訴人辯稱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一節,已難憑信。

況上訴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中有關離職原因亦有「自願離職」部分,如被上訴人確係自願離職,復有前開賴婉玲偽填離職原因事件,上訴人理應於98年1月15日開立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時,當會在離職證明書上勾選「自願離職」為離職原因,以防員工偽填離職原因。

上訴人未勾選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卻開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顯違一般常理。

再參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其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之被上訴人98年1月15日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0頁),其上所載之離職原因亦為「公司業務縮編」,益證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被上訴人自行勾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一節,要難憑信。

⒊綜上,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員工或選擇半薪(即A方案)或選擇離職(即B方案),被上訴人乃選擇B方案,並於98年1月15日以公司業務縮編為離職原因,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職離職證明書,應堪認定。

㈢又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查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乙○○、甲○○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新舊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而乙○○、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6年3月及5年2月,乙○○平均工資為2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而甲○○於97年7月16日至31日薪資為11,000元,97年8月至10月份薪資各為22,000元,97年11月、12月份薪資各為19,000元,98年1月1日至15日為9,5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所得報稅表及甲○○98年1月份薪資收據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2- 68頁),故甲○○離職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750元【計算式:﹝11,000元+(22,000元×3)+(19,000元×2)+9,500元﹞÷6=20,750元】。

是乙○○、甲○○依法所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分別為178,125元【計算式:28,500元×6+28,500元×1/4=178,125元】及107,208元【計算式:20,7 50元×5+20,750元×1/6=107,20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同時受僱華緹公司,則渠等之資遣費或係應由華緹公司給付,或係應由伊與華緹公司共同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加以上開資遣費之計算均係以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則自應由上訴人給付上揭資遣費。

被上訴人是否同時受僱於華緹公司,有無與華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礙於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上揭資遣費,是上訴人抗辯應由華緹公司給付,或與華緹公司共同給付云云,均不足取。

㈤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均達3年以上,依前述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前30日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一事。

而上訴人係於98年1月8日以員工AB方案選擇表之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15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法最遲應於97年12月16日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始告知被上訴人,預告期間顯不足23日。

而乙○○、甲○○離職時之薪資為28,500元及19,000元,則渠等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分別為乙○○21,850元(計算式:28,500元3023=21,850元)、甲○○14,567元(計算式:19,000元3023=14,567元)。

㈥據上,乙○○、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99,975元(178,125元+21,850元=199,975元)、121,775元(107,208元+14,567元=121,775元),則乙○○、甲○○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57,320元、93,52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

從而,乙○○、甲○○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157,320元、93,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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