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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住居於宜蘭縣,事實發生地亦在宜蘭縣,兩造合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6頁),依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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