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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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