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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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即林金木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林寶珠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遇有股東詢問時,應隨時答覆清算情形。

惟林寶珠長年居住日本,未向股東說明清算進度,甚於民國87 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86 年度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辭任清算人,是林寶珠未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爰依法聲請予以解任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國益公司董事即林寬隆、林啟明及林寶珠為清算人,嗣經林寶珠聲請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林寬隆、林啟明清算人確定在案。

而林寶珠則於86 年3月15日陳報其為國益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86年度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惟林寶珠於87年3月16日陳報其已辭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並提出辭任存證信函為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基此,林寶珠既已向國益公司辭任清算人,則其自辭任斯時起已非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事後以林寶珠未盡清算人職責聲請予以解任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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