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85,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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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德馳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德馳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中平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德馳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選任為德馳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該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4年7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5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已無由聲請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德馳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選任為德馳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德馳貿易有限公司業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前之94年7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

況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德馳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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