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31,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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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律師(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號四樓之七)為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南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95,045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卜宏開已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死亡,新東南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676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新東南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卜宏開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新東南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東南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 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837267600 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卜宏開已於97年8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彩屏、卜健霖、卜尹芝、卜宏德、卜妍樺、卜桂香、卜桂美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卜宏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卜宏開二親等內親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為處理新東南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新東南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甲○○律師表示願擔任新東南公司之清算人,甲○○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曾任中華全球策略聯盟文教基金會、倍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新東南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選派甲○○律師擔任相對人新東南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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