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37,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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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於民國92年間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座落:臺北市○○○路 ○段50號地下4、5樓,地上2至6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求管理方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所有,並由聲請人指派第三人乙○○及其他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間接掌控系爭房地。

詎第三人乙○○為佔有相對人之資產及收益,於93年底與第三人吳振雄、張承中及陳志鵬偽造文書,將聲請人指派為股東之第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頌恩及吳焜龍名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與第三人乙○○、吳振雄及陳志鵬,並於9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第三人乙○○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第三人吳振雄及張承中為董事,第三人陳志鵬為監察人,惟該股東會決議已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撤銷。

嗣於96年4月間,由第三人吳振雄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會,並仍選任第三人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此事實因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鈞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715 號移送併辦。

因相對人與第三人新采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 2,119,000,000元,且其下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亦高達13,557,500元,均由第三人乙○○所把持,且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即第三人乙○○、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均經鈞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及北院隆 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為假處分在案,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是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因前開第三人不能行使職權而停頓,影響公司及股東之權利。

另因第三人乙○○逕自將相對人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陳志鵬、張承中及吳振雄之情事,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未轉讓,則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所參與之股東,並非相對人之合法股東,該股東會應不合法,且第三人馬來西亞商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第三人邢福彪所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係以第三人乙○○為收款人,可見第三人邢福彪僅為第三人乙○○之人頭。

是為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及收益繼續受損害,為此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邢福彪,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及台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並已於99年3月26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第三人竺天祥為董事長,是雖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及監察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遭禁止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公司現在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第三人乙○○、陳志鵬、竺金榮及湛志鵬已經本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及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等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一事,固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但在第三人乙○○、陳志鵬、竺金榮及湛志鵬不能行使其等於相對人公司之職權後,相對人之股東即第三人邢福彪業於99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5日准許其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後,相對人公司隨即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第三人甲○○、謝建新及陳誠德為董事,選任第三人謝素関為監察人,於同日推選第三人甲○○為董事長,上開決議內容並經登記而已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此有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620號函、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公司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事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已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

至於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合法股東所召開、參與等,謂該股東會決議係自始當然無效者,然而,縱使依聲請人所指情由,有涉及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部分,亦僅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已就此提起訴訟,在該決議未經依法撤銷前,本難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另就聲請人所指該決議有無效一事,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係違反何法令或章程規定,而僅泛稱應命相對人提出該決議之相關參與人、召開資料等,此要屬聲請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該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狀況,形式上確不足認該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實難認目前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執上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不應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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