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44,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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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田中隆二即臺灣沖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略以:臺灣沖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董事會決議且徵得田中隆二之同意,由田中隆二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田中隆二為臺灣沖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惟查,臺灣沖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是臺灣沖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有別,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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