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48,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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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琪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松樹會計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176 號4 樓)為琪盛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琪盛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2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分別為聲請人出資2,250,0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5% )、第三人甲○○出資2,750,000 元,並由甲○○擔任董事,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及經營迄今。

惟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甲○○從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聲請人承認;

而聲請人於94年間函請相對人公司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查核,惟相對人公司卻拒絕交付;

聲請人嗣於99年1 月18日再發函催請相對人公司提出帳冊文件供查閱,亦未獲置理,並聽聞甲○○揚言自行解散公司、結束營業,且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查帳。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況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雖推薦由莊尚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但因該名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位於臺中縣,赴設於臺北市之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人事務,勢必將花費不少交通所需時間、費用,致增加相關成本,本院認為該名會計師較不便利擔任檢查人。

承此,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推薦之林松樹會計師係臺灣大學商學系、臺灣大學EMBA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擔任會計師及臺灣大學成本管理會計、審計、中級會計兼任講師等職務,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十餘年,專長在於稅務、財務報表分析、租稅等領域(見相對人陳報狀附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林松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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