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6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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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民國47年9 月26日出生,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巷26弄7號6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臺北分公司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取得饒玉麟集團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之公文書無法送達,因該公司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經限期改選又未能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是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

惟康和公司因自行停業滿6 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在99年1月6日廢止登記在案,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行清算程序。

基此,康和公司既無其他董事,且章程及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致前揭公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身為康和公司之債權人,遂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依法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康和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康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康和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且康和公司自95年7月3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英傑死亡之日止,陳英傑為該公司唯一之自然人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康和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9080號函附之陳英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6頁、第27頁至第50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因康和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故為處理康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可供選派為清算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審酌甲○○在94年8月1日前為康和公司之董事,較熟悉董事之業務與接近康和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況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甲○○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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