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8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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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之監察人,中樟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其董事吳鵬傑為法定清算人,惟吳鵬傑於98年7月間向鈞院聲報就任後,迄未造具相關表冊送交監察人即聲請人審查,顯有害於中樟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股東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如由吳鵬傑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實有損害於公司或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並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又聲請人為中樟公司之監察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吳鵬傑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

經查,中樟公司已於96年5月15日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1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及聲請人為中樟公司監察人,吳鵬傑為中樟公司董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解任吳鵬傑之清算人職務,然吳鵬傑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並未檢具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件、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身份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3次以上催告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乃於98年12月31日以98 年度審司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卷證查明屬實,則中樟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其董事吳鵬傑向本院聲報就任既經駁回,即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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